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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3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晟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王健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晟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王健宏,史宏杰,李丹,章杨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3576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56703480XA)。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号。代表人:方茁,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杰、黄芳芳,该分行员工。被告:宁波晟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中官西路777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健宏。被告:王健宏,宁波晟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海曙区大沙泥街15弄2号210。被告:史宏杰.被告:李丹,职业不明。被告:章杨生,职业不明。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晟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王健宏、史宏杰、李丹、章杨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晟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0元及欠息5777.67元(暂算至2016年6月21日),之后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王健宏、史宏杰、李丹、章杨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宁波晟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98738.95元,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金额:被告宁波晟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二、借款期限: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6月9日。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9.613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应付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5年12月11日。五、借款用途:支付货款。六、担保情况:被告王健宏、史宏杰、李丹、章杨生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均为6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方式及期限: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利息,借款到期日即2016年6月9日归还本金,利随本清。八、还款情况:借款到期后未足额归还本金。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8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598738.95元及2016年8月17日当日罚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存款分户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晟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归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98738.95元,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健宏、史宏杰、李丹、章杨生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晟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788元,减半收取4894元,财产保全费3549元,合计8443元,由被告宁波晟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王健宏、史宏杰、李丹、章杨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孙晓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