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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天顺与徐治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顺,徐治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810号原告:陈天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锡金、金瑛,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徐治平。原告陈天顺为与被告徐治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徐治平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225031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治平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225031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经合议庭和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3日,徐治平向童喜俊借款20万元,并由陈天顺及吴苏芳提供担保。借款后徐治平未按约还款,童喜俊遂起诉我院。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陈天顺及吴苏芳代偿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1333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1400元,合计222733元;并由陈天顺负担案件受理费2321元。协议达成后,陈天顺转账支付222733元,现金支付2321元,合计225031元。陈天顺代偿后,徐治平至今未归还上述代偿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治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天顺代偿款22503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2元,由被告徐治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婧人民陪审员  陈月明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