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3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陶基鸿与王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基鸿,王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3704号原告:陶基鸿。委托代理人:管优优,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琴。原告陶基鸿与被告王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陶基鸿于2016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王月琴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被告王月琴向原告陶基鸿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借到20000元,利息1.5分。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自认,被告返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余款未果,本案因此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陶基鸿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王月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述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杜 鹃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丽佳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