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2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上海华蔺实业有限公司与凯陂透(上海)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蔺实业有限公司,凯陂透(上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2民初1460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川南奉公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卢雪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梅,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凯陂透(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斜土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玛塔·安德莉亚·康翠拉丝·赛尔达(MARTAANDREACONTRERASCERDA),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奕彤,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蔺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凯陂透(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陂透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7月12日本院依法受理凯陂透公司提起的反诉,并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8月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华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律师,凯陂透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蔺公司诉称,2015年10月华蔺公司同外商达成拉杆箱贸易买卖合同后委托凯陂透公司办理涉案货物出运事宜,凯陂透公司向华蔺公司交付编号为CAPSHSE15120111的涉案提单。货抵目的港后,凯陂透公司在未收取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导致华蔺公司无法收回货款,遭受经济损失24776.50美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凯陂透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对其无单放货行为给华蔺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凯陂透公司赔偿华蔺公司货款损失24776.50美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诉的案件受理费。凯陂透公司辩称,1、根据提单背面条款记载本案应适用美国相关法律,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交付货物符合美国当地法律规定,凯陂透公司无过错;2、涉案货物凯陂透公司可安排退运,其未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权,华蔺公司所称损失系贸易合同项下损失,与承运人无关。凯陂透公司反诉诉称,2015年12月凯陂透公司接受华蔺公司的委托运输涉案货物,并为其订舱、装箱并签发提单。现货已运至目的港,但华蔺公司仍未支付确认的货运费用人民币2775元,其应承担支付货运费用的相应义务。因此请求判令:华蔺公司向凯陂透公司支付货运费用人民币2775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反诉的案件受理费。华蔺公司反诉辩称,1、双方未约定货运费用的支付时间,凯陂透公司对此未进行催讨;2、华蔺公司不予支付费用的行为是对凯陂透公司无单放货行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存有过错。华蔺公司为支持本诉诉请进行举证、凯陂透公司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全套正本提单,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凯陂透公司对该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因凯陂透公司的确认应予认定。2、凯陂透公司开具给华蔺公司的发票,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系华蔺公司委托凯陂透公司出运,凯陂透公司向华蔺公司收取货运费用人民币2775元。凯陂透公司对该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因凯陂透公司的确认应予认定。3、集装箱流转记录,用以证明凯陂透公司已无单放货。凯陂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涉案集装箱2016年4月份的流转状况,而涉案货物于2016年1月抵达目的港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凯陂透公司的确认应予认定,该证据显示涉案集装箱已投入其他航次运营,结合凯陂透公司自认涉案货物已于美国当地时间2016年2月16日左右送至收货人仓库的相关事实,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凯陂透公司已实施无单放货行为予以认定。4、形式发票、商业发票、报关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价值。凯陂透公司认为形式发票系华蔺公司单方制作,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对商业发票和报关单的证据效力无异议。本院认为,商业发票和报关单的证据效力因凯陂透公司的确认应予认定,结合双方庭审确认货物价值以报关单显示金额35395美元为准,因此对涉案货物总价值35395美元予以认定;形式发票虽为华蔺公司单方制作,但其可与在案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可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凯陂透公司为反驳本诉请求进行举证、华蔺公司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提单背面条款,用以证明提单所涉运输合同的准据法为美国法,记名提单为不可转让的提单。华蔺公司对该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提单背面条款系格式条款,凯陂透公司未向华蔺公司明示其内容,非双方意思表示之合意,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提单为全套正本提单,可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涉案提单系格式提单,提单背面条款是承运人事先单方印制的格式条款,不能据此证明该法律适用条款是承托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及相关条文、美国《波默林尼提单法》及相关条文、美国《统一商法典》相关条文及官方评论、美国法判例、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网页、最高人民法院(1998)交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武汉海事法院(1999)武海法宁商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美国法下,记名提单非物权凭证,承运人可在不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直接交付提单记载的收货人,除非货物在运输途中发货人给出明确的相反指示。华蔺公司认为美国相关法律未经公证认证手续,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我国非判例法国家,在社会条件、案件事实均不相同的情况下,不能以生效判例作为本案法律适用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凯陂透公司提供的美国相关法律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我国非判例法国家,已生效判决并不具有当然适用的法律效力,因此凯陂透公司提供的案例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3、2016年6月16日收货人发送给华蔺公司的邮件及附件,用以证明华蔺公司所称损失源于与收货人的贸易合同纠纷,与凯陂透公司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货物可被退运,华蔺公司未实际丧失货权。华蔺公司认为该邮件地址正确,但其附件未曾收悉,邮件地址注册于国外属境外证据,凯陂透公司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其显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邮件系华蔺公司起诉后形成且其内容主要为收货人与华蔺公司贸易合同的纠纷,与本案华蔺公司与凯陂透公司间的运输合同无关,因此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4、2016年3月17日双方当事人间的往来电邮,用以证明若华蔺公司支付退运费和目的港相关费用后,货物可被退运,华蔺公司未丧失货权,货物未退运系华蔺公司拒绝退运。华蔺公司认为该邮件显示的地址正确,但对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邮件凯陂透公司通过公开外网当庭演示可确认其证据效力,关于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在判决说理部分加以阐述。5、电邮及所附附件(目的港货代发票、美国海关和边境保护入境摘要、美国海关查验费发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发票、迈阿密港费用网站截图),用以证明目的港发生各项费用共计12582美元。经凯陂透公司通过公开外网当庭演示,华蔺公司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但认为该组证据显示的各项费用均系在FOB贸易合同下收货人为进口涉案货物所需支付的费用,本不应由华蔺公司承担,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效力因华蔺公司的确认应予认定,其证明目的应以其显示内容为准。凯陂透公司为支持反诉诉请进行举证、华蔺公司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2015年12月16日双方当事人间的电邮、提单,用以证明就涉案货物华蔺公司委托凯陂透公司订舱。华蔺公司对该组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因华蔺公司的确认应予认定。2、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7日双方当事人的往来电邮及发票,用以证明凯陂透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华蔺公司提供包括订舱、装箱和签发提单等服务,华蔺公司对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775元予以确认,凯陂透公司向其开具发票。华蔺公司对该组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因华蔺公司的确认应予认定。对于反诉华蔺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12月凯陂透公司接受华蔺公司的委托办理涉案拉杆箱从中国上海运往美国迈阿密的订舱出运事宜,并向华蔺公司开具编号为CAPSHSE15120111的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华蔺公司,承运人为凯陂透公司,收货人、通知方均为“INTERNATIONALBUSINESSSTRATEGY&CONSULTANTLLC”,装运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美国迈阿密,船名航次为SEALANDRACER/552E,品名为拉杆箱,件数为551件,重量为6960千克,由托运人装箱、计数并铅封,集装箱号为MRKU5034012,费用支付方式为运费到付,货物交接方式为CY-CY,提单签发地为上海,货物装船和签发日期均为2015年12月30日。现华蔺公司持有涉案集装箱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2015年12月30日华蔺公司对凯陂透公司就涉案货物出口提供的各项货运事宜产生的费用人民币2775元予以确认,凯陂透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华蔺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华蔺公司庭审确认货运费用未予支付。海关编号为223120150813637908的涉案货物报关单载明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为华蔺公司,贸易方式为FOB,涉案货物总价值为35395美元,船名航次、集装箱号、起运港、卸货港等其他信息同提单记载信息相一致。双方庭审确认涉案货物总价值以报关单金额35395美元为准。华蔺公司向收货人出具的形式发票显示贸易合同的付款方式为“30%的定金,70%见提单扫描件后付款”,华蔺公司庭审确认已收悉30%的货款金额即10618.50美元。集装箱查询记录显示涉案集装箱已投入其他航次的运营。凯陂透公司自认涉案集装箱已被拆箱,涉案货物于美国当地时间2016年2月16日左右送至收货人仓库。2016年3月17日凯陂透公司发送给华蔺公司的电邮显示:“本公司再次提醒,贵公司此票货物由于无法办理美国的销售许可,目前存放在公共仓库。且货权在本公司手上,并没有放货给收货人。本公司可按贵司要求办理退运,……”凯陂透公司在邮件中列出涉案货物退运的各项费用,该费用中包括收货人就涉案货物美国进口产生的关税、清关等各项费用12582美元,并表示如果退运所列费用将由华蔺公司承担。凯陂透公司目的港代理于2016年2月10日向收货人开具了费用明细分别为关税(6815.95美元)、海关查验费(595美元)、ISF申报费、清关费、快递费金额总计7565.95美元的发票;于2016年2月27日开具了费用明细分别为海运费、操作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支付给马士基2000美元)、短驳内陆运输费、装卸费等费用金额总计5016美元的发票,并要求收货人见票即付。其中关于关税费用有美国海关和边境保护入境摘要所显示的详细费用清单予以印证,海关查验费有海关检验处理服务公司(CustomsInspectionProcessingServices,Inc.)要求2016年2月8日支付的费用发票予以印证,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由MAERSKLINE于2016年2月12日开具的集装箱自2016年2月4日至2月12日超期使用8天所产生2000美元的费用发票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本诉主要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涉案纠纷应适用准据法的问题;二、关于无单放货的事实及货物控制权的问题。一、关于涉案纠纷应适用准据法的问题。因涉案货运目的港为美国迈阿密,故该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未达成一致意见,凯陂透公司认为应以提单背面条款记载为准适用美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提单背面条款是承运人事先单方印制的格式条款,不能据此证明该法律适用条款是承运人与托运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时,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中中国上海为提单的签发地、货物运输的起运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可视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因此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案件纠纷的准据法。二、关于无单放货的事实及货物控制权的问题。凯陂透公司依据双方当事人2016年3月17日的电邮内容强调货物依然由凯陂透公司控制未放货给收货人,在华蔺公司承担收货人美国进口产生的各项费用及运费的情况下其可退运货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凯陂透公司自认涉案集装箱已被拆箱,涉案货物于美国当地时间2016年2月16日左右送至收货人仓库;其次,凯陂透公司提供的目的港各项明细显示涉案集装箱货物已于2016年2月3日至8日办理目的港进口清关手续,涉案集装箱于2016年2月12日归还给实际承运人,各项信息与凯陂透公司自认的放货时间相吻合。因此可确认的是2016年3月17日双方当事人确有往来电邮讨论货物退运事宜,但并不意味凯陂透公司在电邮中对货物状况做了如实陈述,也就是说,从现有证据和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来看,涉案货物已于2016年2月无单放货,在放货事实发生时凯陂透公司和华蔺公司均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退运已无前提和条件,因此本院对2016年3月17日该份电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凯陂透公司所提抗辩华蔺公司未丧失货物控制权不予采信。华蔺公司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和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凯陂透公司作为承运人,双方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涉案凯陂透公司的自认和相关证据可认定其已实施无单放货,其作为承运人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其违反法律规定,未凭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华蔺公司的相应权利,应承担由此造成华蔺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庭审确认涉案货物总价值以报关单显示金额35395美元为准,在华蔺公司确认收悉预付款10618.50美元且凯陂透公司未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华蔺公司货款损失金额的情况下,可认定华蔺公司因凯陂透公司无单放货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4776.50美元。此外,关于华蔺公司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华蔺公司的利息损失系凯陂透公司违约造成华蔺公司货款损失而产生的孳息损失且其计息标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反诉,本院认为,凯陂透公司作为承运人向作为托运人的华蔺公司签发提单承运涉案货物,双方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凯陂透公司已按照华蔺公司委托要求履行了货物上海港出运的订舱、签发提单等运输义务,华蔺公司理应按照其已确认的费用金额向凯陂透公司进行支付。双方虽未约定费用支付的时间,但华蔺公司应当在其收悉发票后的合理期间内向凯陂透公司付款。关于华蔺公司抗辩所称其不履行费用支付义务实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必须要求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即在同一时间内相互对待给付。在本案中,针对华蔺公司货运费用的支付,凯陂透公司的对待给付是为华蔺公司货物运输进行了出港的订舱、签发提单等服务,在凯陂透公司已依法依约完成服务的情况下,华蔺公司应当支付其相关费用而无权拒绝履行。至于凯陂透公司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非华蔺公司出港货运费用支付的对待给付行为,而是依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对华蔺公司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抗辩不予采纳。华蔺公司无正当理由拖欠至今,应当承担履行费用支付的义务。故凯陂透公司关于华蔺公司支付货运费用人民币277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凯陂透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华蔺公司违约而产生的孳息损失,且计息期间已考虑到华蔺公司收悉发票后的合理支付时间,其计息标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本诉中凯陂透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履行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对华蔺公司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反诉中华蔺公司应依法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费用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凯陂透(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蔺实业有限公司货款损失24776.50美元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凯陂透(上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运费用人民币2775元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凯陂透(上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旭代理审判员 王寰瑾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费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第六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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