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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执恢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扬州汇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韦来发、扬州市华茂机械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汇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韦来发,扬州市华茂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宝来得机械有限公司,徐春红,韦长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12执恢9号申请执行人扬州汇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赵劲松,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韦来发。被执行人扬州市华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曹旭华,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江苏宝来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安,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徐春红。被执行人韦长露。申请执行人扬州汇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韦来发、扬州市华茂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宝来得机械有限公司、徐春红、韦长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扬江商初字第08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徐春红所有的座落于扬州市江都区新区上海路通徐公司二间1-3层房产证号为新区1130**号的住宅房。该房屋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裁定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徐春红名下的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新区上海路通途公司二间1-3层房地产(房屋权证号为新区113023)的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徐春红所有的座落于扬州市江都区新区上海路通徐公司二间1-3层房产证号为新区1130**号的住宅房。该房屋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裁定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徐春红名下的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新区上海路通途公司二间1-3层房地产(房屋权证号为新区113023)的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扬江商初字第08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樊中秋执行员  杨有才执行员  朱晓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