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祖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7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祖普,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祖普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祖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至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祖普利用工作之便,进入本市XX区XX路XXX号“XX”酒吧内,乘酒吧负责人黄某某未及时将当日营业款取走之机,窃得营业款人民币3,000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30元)以及芝华士、白兰地、香槟等各类洋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追缴,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祖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表格,进货单据及情况说明、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祖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李祖普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祖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追回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祖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纳完毕。)二、追缴的违法所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责令被告人李祖普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