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在和与李兴华、戎云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在和,李兴华,戎云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吴在和,男,汉族,1971年4月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周大勇、杨雅涵,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兴华,男,汉族,1983年1月2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戎云尖,男,汉族,1985年4月18日生,住昆明市嵩明县。原告吴在和诉被告李兴华、被告戎云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在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戎云尖经我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审理,被告李兴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李兴华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李兴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第二被告自愿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曾于2015年6月1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于2015年7月1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兴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李兴华向原告支付180000元本金计算的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157天)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8581.92元;以70000元本金计算的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24天)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104.66元;以40000元本金计算的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110天)为2893.15元;三、被告二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戎云尖、被告李兴华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合;第二组证据:借条。欲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承认借原告200000元;第三组证据:原告打款凭证。欲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汇款180000元;第四组证据:被告还款凭证。欲证明:被告给原告还款合计140000元;第五组证据:票据。欲证明:诉讼费、公告费合计1625元。被告戎云尖、李兴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戎云尖、李兴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方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案情在以下综合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李兴华向原告吴在和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逾期按照每天500元收取利息,被告戎云尖在该借条上做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吴在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李兴华转账18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兴华于2015年6月19日归还原告吴在和借款本金110000元,于2015年7月13日归还原告吴在和借款本金3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本院对原告吴在和提交的借条、银行凭证予以确认,则确认原告吴在和与被告李兴华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吴在和自认被告李兴华现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也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则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兴华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义务。其次,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每天5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吴在和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李兴华的还款情况,计算逾期利息的期间和本金分为以下三个部分:1、自该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按照借款本金180000元计算;2、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按照借款本金70000元本金计算;3、自2015年7月14日止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40000元本金计算。被告戎云尖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戎云尖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吴在和与被告李兴华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3月13日,则保证期间至2015年9月13日止,而原告吴在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戎云尖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吴在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之前有向被告戎云尖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主张保证责任,被告戎云尖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在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李兴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在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的逾期利息(确认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李兴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在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的逾期利息(确认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李兴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在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逾期利息(确认自2015年7月14日止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五、驳回原告吴在和对被告戎云尖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吴在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兴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娅莉人民陪审员 魏琪娥人民陪审员 杜克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金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