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4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秀水分社与陈超、张秀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秀水分社,陈超,张秀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4民初1327号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秀水分社,住所:绵阳市安县秀水镇新怡路。组织机构代码:20560164-2。负责人:邬明华,主任。被告:陈超,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被告:张秀琼,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秀水分社与被告陈超、张秀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秀水分社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秀水分社撤回起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玉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涣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