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86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生宪、连颖卿与厦门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朝旺等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生宪,连颖卿,厦门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朝旺,厦门旻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18667号之一申请人:陈生宪,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申请人:连颖卿,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上列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霞,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厦门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官任路3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陈朝旺,董事长。被申请人:陈朝旺,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上列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孝,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达伟,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厦门旻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6号之一701室D区。法定代表人:吴碧珍。申请人陈生宪、连颖卿与被申请人厦门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朝旺、厦门旻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8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朝旺、厦门旻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生宪、连颖卿810万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2.4万元;2015年9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厦门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朝旺、厦门旻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生宪、连颖卿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三、驳回原告陈生宪、连颖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申请人厦门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已提起上诉。申请人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厦门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朝旺、厦门旻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882.4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并已提供厦门金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担保作为保全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为保证财产保全担保的有效性,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予以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厦门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朝旺、厦门旻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882.4万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月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