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沈林与郭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林,郭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223号原告:沈林,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现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琪,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益,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沈林与被告郭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郭益去向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林委托代理人周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益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益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沈林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郭益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7日,被告郭益向原告沈林借款11000元,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双方还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之后原告按约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郭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郭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郭益(公民身份号码)在2013年5月7日用郭三少名字向原告沈林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借款之后,被告郭益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林与被告郭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且被告郭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讨,原告催讨后被告不及时归还本金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限被告郭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林借款11000元及从2016年5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郭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辉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现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