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福不服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承德市公安局,第三人马金祥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福,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承德市公安局,马金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双桥行初字第139号原告刘长福。委托代理人赵俊刚,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长珍。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武烈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炜,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杨松,该局红石峦派出所副所长。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地址承德市机场开发新区。法定代表人董天利,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金,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刘红彦,该局法制支队民警。第三人马金祥。原告刘长福不服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承德市公安局,第三人马金祥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刚、刘长珍,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法定代表人宋炜的委托代理人李强、杨松、承德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董天利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刘红彦,第三人马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刘长福申请对被告提供视频20150827-151712、20150827-151804、20150827-152012完整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对申请人所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6年6月20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该视频资料暂时无法开展此类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双桥(红)行罚决定(2015)120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刘长福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原告诉称,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作出的双桥(红)行罚决字(2015)1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该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原告“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进行的处罚。但实际情况是原告身体瘫痪,生活不能自理,更不能站立,如何抱住马金祥并将其摔倒?被告置原告瘫痪在床的事实于不顾,认定原告将马金祥摔倒,这跟指鹿为马没什么两样;(2)该处罚决定书依据的是原告原先所在公司老板马金祥,司机马金利,律师张华向双桥分局提供的手机录像,原告一直对公安机关说提供的录像内容是剪辑,拼凑的,事实不是如此,为了查明事实,希望公安机关能够对手机录像的完整性进行鉴定。这本身是一个非常合理的意见,公安机关有义务,也有条件通过技术手段对该手机录像的完整性进行鉴定,但双桥公安分局却对原告的意见不予以理睬,导致事实不清;(3)双桥公安分局没有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属于渎职行为。原告被马金祥等人打伤,公安机关第一时间进行的出警,但却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没有进行伤情鉴定。后原告强烈要求,公安局法医到原告所住医院进行鉴定时,法医说没有及时就医,所以不能进行鉴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样导致本次处罚行为事实不清;(4)马金祥等人是在原告不知情没同意的情况下闯到了申请人的家中,进行语言剌激跟挑逗,对原告进行伤害。双桥公分局故意包庇纵容马金祥等人,对马金祥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故意不进行处理,这于法不通;综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该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视频光盘1张。2、照片9张。3、承德市中心医院病历。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区分局辩称,2015年08月27日15时许,在双桥区牛圈子沟镇水泉沟村柳树沟刘长福的住处,刘长福的公司老板马金祥与司机马金利、律师张华向刘长福送达要求其上班的通知书,刘长福因不同意去上班,与马金祥等人产生意见分歧,在马金祥等人准备离开时,刘长福上前抱住马金祥将马金祥摔倒,致使马金祥的头部撞到门框上,头顶被撞伤。经鉴定,马金祥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刘长福的陈述和申辩,马金祥的陈述,证人证言,马金祥的伤情鉴定,视频资料等证据为证。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刘长福的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因此,我局对刘长福做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我局认为,此案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双桥区人民法院依法给予维持。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3、对刘长福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2015年8月29日对刘长福的询问笔录。5、2015年11月2日对刘长福的询问笔录。6、2015年8月29日对马金祥询问笔录。7、2015年8月29日对马金利的询问笔录。8、2015年8月29日对张华询问笔录。9、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定第196号鉴定意见书。10、双桥(红)行鉴通字(2015)第011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11、双桥(红)调证字(2015)0259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12、双桥(红)调证字(2015)025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13、双桥(红)送字(2015)第0254号送达回执、双桥(红)字(2015)第0255号送达回执。14、刘长福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子数据:1、记录案发前后经过的视频。2、马金祥伤情视频资料。3、对刘长福送达马金祥伤情鉴定的视频资料。4、司法鉴定中心对刘长福伤情进行鉴定的视频资料。5、对刘长福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的视频资料。6、对刘长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视频资料。7、红石峦派出所出警录像。8、对刘长福制作询问笔录的视频资料。被告承德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11月12日,刘长福因不服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作出的双桥(红)行罚决字[2015]120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同日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刘长福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15年12月2日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12月8日向刘长福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为证。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长福的诉讼请求。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2、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3、送达回证。第三人述称,原告2010年在我单位工地干活受伤,对工伤鉴定不服多次进行诉讼。2015年6月通过仲裁裁决对原告进行赔偿,同时要求单位适当安排原告工作。我单位决定安排他去上班,然后我和马金利、张华送达去给原告送达上班通知书,但是原告不接收,当我们准备离开时,原告抱住我的腿后倒地致我头部受伤。原告却说我把他打了。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1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电子数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提供的1-14号证据及电子数据无异议。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对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提供的1-14号证据及电子数据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承德市公安局提供的1-2号证据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及第三人对被告承德市公安局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提供的1-14号证据及电子数据、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不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长福系第三人马金祥雇佣的工人。2015年8月27日15时许,第三人马金祥与其司机马金利、律师张华到居住在双桥区牛圈子沟镇水泉村柳树沟的原告刘长福送达要求其上班通知书,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在第三人马金祥等人准备离开时,原告上前抱住第三人将其摔倒,致第三人的头部撞到门框上,头顶被撞伤。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马金祥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双桥(红)行罚决字(2015)120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刘长福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原告不服,向被告承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承德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承复决字(2015)6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欧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民之间发生矛盾应通过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原告不能正确处理与第三人之间的矛盾,而采取抱住第三人将其摔倒,致使第三人受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承德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树人民陪审员 崔凤杰人民陪审员 白 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