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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8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刘万志上诉孙国兰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万志,孙国兰,刘长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志,男,1953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艳霞,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彦庆,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兰,女,1950年9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凤,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桂荣,北京品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万志因与被上诉人孙国兰、刘长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4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朔、张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万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庆,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万志在一审中起诉称:1922年我父刘×1与我母任×结婚,后生育三子一女。长子刘×2已去世,次子为我,三子刘×3现年57岁,女儿刘×4现年73岁。1975年我父去世,1982年2月我父母主持下,我兄弟三人分家,我分得北京市平谷区29号院(以下简称29号院)。1987年我将29号院翻建,1993年2月我母亲去世。1993年3月我随单位迁到平谷县城居住,将我所有的29号院交给大哥刘×2看管。1998年4月18日刘×2去世,后刘×2的妻子孙国兰和儿子刘长凤替我看管该院至今。不料,现孙国兰和刘长凤未经我的同意,竟在我的29号院内建6间新房,将院内房屋据为己有,并欲将该院出售。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29号院房屋归我所有。孙国兰、刘长凤在一审中答辩称:涉诉29号院在分家时确已分给刘万志,但是其去平谷县城工作时将该院卖给了刘×2。故此,我二人不同意刘万志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2、刘万志系兄弟,孙国兰系刘×2之妻,刘长凤系刘×2、孙国兰之子。刘×2、刘万志兄弟分家时,刘万志分得29号院,1987年刘万志将该院翻建。上世纪九十年代刘万志迁至平谷县城居住后,刘×2一家开始占用该宅院。1998年刘×2去世。2013年孙国兰、刘长凤在29号院内建东西厢房,并将北房进行了装修。现刘万志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9号院房屋归其所有。孙国兰、刘长凤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刘万志之诉讼请求。另查一,庭审中孙国兰、刘长凤提交如下证据,以证实涉诉29号院归其所有:一、2000年1月4日原北京市平谷县×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其中写明“刘×2、孙国兰系夫妻,生有一子刘长凤,刘×2因心脏病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八日病故。刘×2、孙国兰夫妻有房屋壹拾间,座落于×村西北。刘×2的父母于早年病故。”二、2000年1月14日孙国兰与刘长奉(刘长凤,下同)签订的分家单,其中写明“北京市平谷县29号,根据母子双方协商,两处房屋分家产权确定:一、前院五间房屋,确定产权归刘长奉所有。二、后院五间房屋确定产权归母亲孙国兰所有,有她本人指定继承权,其它人不得干涉。但死后没有指定其它人继承,一般情况应由合法继承人刘长奉送终并继承。此决定双方并无争议。”三、2000年1月15日原北京市平谷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其中写明“我村村民孙国兰、刘长奉母子有房屋两处(共壹拾间),现经家族人协商,并经村委会同意,平谷县29号民宅,前排伍间归刘长凤;后排伍间归孙国兰,该拾间民宅产权无争议。”另查二,经询,刘万志称:在分家时我分得的五间房和刘×2分得的五间房,原属于一个院落。我经南门通行,刘×2也经南门通行。1992年我搬到县城居住时,在县城买了楼房。当时我跟别人借了20000元,要卖掉我的房子,刘×2不让我卖。当时刘×2还跟我吵了起来,刘×2跟我说他给我看着房并且帮我还债。刘×2共帮我还了6000块钱。后来我还了我大哥1000元,在刘×2去世时我帮着办丧事又花了1500元。第二次庭审中,刘万志称:“我哥哥没有借钱给我。当时我去县城买楼的时候我向我侄子刘×5借了6000元,我侄子也没有催促还钱。我哥哥说要替我还钱,我哥哥到底是否替我还钱我不清楚。我向刘×5借的6000元我没还,我哥哥当时说替我先还,我也没找刘×5说这件事。当时我借了很多钱,我还完钱之后刘×2就去世了。”另经询,就孙国兰、刘长凤在涉诉29号院的扩建和装修事项,刘万志称在2015年清明时经刘×3之口其方得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就涉诉29号房屋在分家时分给刘万志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刘万志是否曾将该房屋卖于其兄刘×2。首先,综合刘万志在前后两次庭审中所述其迁往县城时为购买楼房举债和还债的情况,可以认定刘×2替刘万志偿还部分欠债;其次,孙国兰、刘长凤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已达二十年,期间刘万志与其并未就所有权纠纷引发诉讼;最后,刘万志在孙国兰、刘长凤对涉诉房屋装修和扩建两年后才得知,这与刘万志主张的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自身财产应有的关注程度明显不符。故此,应当认定刘万志在前往县城居住时,已将涉诉房屋卖于刘×2。另,原北京市平谷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也有相应的描述,且已写明“经家族人协商”,从基层组织出具证明的非随意性考虑,该证明也可以对孙国兰、刘长凤对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予以佐证。现刘万志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万志的诉讼请求。刘万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万志一审诉请。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不存在买卖关系,涉诉房屋应归刘万志所有;孙国兰、刘长凤提供的公证书的虚假的,不能认定房屋所有权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孙国兰、刘长凤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刘万志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公证书已明确涉诉房屋归我方所有,房屋买卖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8日北京市平谷县公证处作出(2000)平证字第304号公证书,确认刘×2死后在平谷县×村留有的北正房十间,由其妻子孙国兰、刘长凤继承。而2000年1月12日该公证处作出的(2000)平证字第310号公证书确认座落在平谷县29号后排的五间北正房,属于孙国兰的婚前房屋。在办理上述公证的材料中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分家单。×村委会的证明的内容是:我村村民孙国兰、刘长凤母子有房屋两处(共壹拾间),现经家族人协商,并经村委会同意,平谷县29号民宅,前排伍间归刘长凤;后排伍间归孙国兰,该拾间民宅产权无争议。分家单的内容是:北京市平谷县29号,根据母子双方协商,两处房屋分家产权确定:一、前院五间房屋,确定产权归子刘长奉所有。二、后院五间房屋确定产权归母亲孙国兰所有,有她本人指定继承权,其它人不得干涉。但死后没有指定其它人继承,一般情况应由合法继承人刘长奉送终并继承。此决定双方并无争议。刘长奉即为本案的当事人刘长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市平谷县公证处做出的二份公证书已将涉诉的房产作为刘×2的遗产确定归孙国兰、刘长凤所有,在该公证处出具上述公证书时,村委会对房产的归属亦出具了证明。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刘万志到庭的陈述,最终判决驳回刘万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刘万志上诉称其没有与刘×2形成卖房的合同关系,刘×2在公证书中所称的遗产十间房不包括涉诉的房产一节,因与公证书中所列明的情况不一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刘万志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万志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万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审 判 员  王 朔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衡珊珊书 记 员  陈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