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21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屯支行诉被告海晓光、海春玉、刘艳秋、海斌、张春艳、吴宝海、鲁亚君、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屯支行,海晓光,海春玉,刘艳秋,海斌,张春艳,吴宝海,鲁亚君,海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1745号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屯支行,住所地XXXXXX。负责人:詹恒乐,系该行行长。被告:海晓光,男,1984年7月6日生,满族,辽阳县人,农民,现住XXXXXX。被告:海春玉,男,1963年2月17日生,满族,辽阳县人,农民,现住XXXXXX。被告:刘艳秋,女,1961年11月21日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现住XXXXXX。被告:海斌,男,1966年2月19日生,满族,辽阳县人,农民,现住XXXXXX。被告:张春艳,女,1966年2月9日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现住XXXXXX。被告:吴宝海,男,1959年10月31日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现住XXXXXX。被告:鲁亚君,女,1964年6月25日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现住XXXXXX。被告:海洋,男,1961年6月10日生,满族,辽阳县人,农民,现住XXXXXX。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屯支行诉被告海晓光、海春玉、刘艳秋、海斌、张春艳、吴宝海、鲁亚君、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屯支行的负责人詹恒乐,被告海晓光、海春玉、海斌、张春艳、吴宝海、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秋、鲁亚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海晓光于2015年6月2日向我支行贷款6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当时约定贷款利息为年息8.1%。被告海春玉、刘艳秋、海斌、张春艳、吴宝海、鲁亚君、海洋为该贷款保证人。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找被告索要此贷款,被告只还2万元,尚欠本金4万元及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海晓光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海春玉、海斌、张春艳、吴宝海、海洋辩称:担保事实存在。被告刘艳秋、鲁亚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海晓光于2015年6月2日向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屯支行贷款6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当时约定贷款利息为年息8.1%。被告海春玉、刘艳秋、海斌、张春艳、吴宝海、鲁亚君、海洋为该贷款保证人。贷款到期后,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屯支行多次找被告索要此贷款,被告只还2万元,尚欠本金4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凭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海晓光向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屯支行贷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偿还原告的贷款。被告海春玉、刘艳秋、海斌、张春艳、吴宝海、鲁亚君、海洋作为担保人,应对该款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艳秋、鲁亚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晓光给付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屯支行贷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为止,按贷款年息8.1%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海春玉、刘艳秋、海斌、张春艳、吴宝海、鲁亚君、海洋对该贷款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海晓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文刚审判员 董晓明陪审员 刘 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