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5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郭珍林、黄明芬与四川鸿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珍林,黄明芬,四川鸿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1785号原告郭珍林,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黄明芬,女,汉族,生于1973年1月,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四川鸿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法定代表人贾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身雷,西充县晋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珍林、黄明芬与被告四川鸿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缘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衡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珍林、黄明芬,被告鸿缘房产委托代理人冯身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珍林、黄明芬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订购协议书》,购买坐落在天府苑小区五单元壹楼8号和9号门面,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于当天,即2008年10月2日支付原告171000元,尾款在办理两证后付清。按《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约定于2008年10月2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在交付后180日内办理两证,但时至今日,仍未办理两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由被告为二原告办理两证(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3、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鸿缘房产辩称,对所诉称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原告郭珍林、黄明芬于2008年10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订购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西充县晋城镇晋城大道四段天府苑小区五单元壹层8号和9号两间营业房(现编号为214号和216号)建筑面积为58.86平方米,单价为3000元的现房出卖给二原告,房价共计176580元,二原告于2008年10月2日支付房款171000元,被告于同日将房屋交付二原告使用至今。二原告为使用该两间房屋支付水电费7300元,并于2012年4月1日到西充县公证处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字、印章属实的公证手续。2013年11月21日缴纳了契税,该《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房屋交付后180日内应共同到预售登记的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交契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申领房产权属证件,但鸿缘房产至今未给二原告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二原告郭珍林、黄明芬与鸿缘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并进行了公正,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在交房后180天内为二原告办理两证,但被告至今未给二原告办理,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鸿缘房产应从2009年5月3日起以二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171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利息。又因该违约金损失属于继续性侵权,适用诉讼时效,应从起诉之日起倒退二年支付违约损失,即从2009年5与3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的损失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得到支持,2014年7月14日起的违约损失在诉讼时效内,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珍林、黄明芬与被告四川鸿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合法有效。二、限被告四川鸿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郭珍林、黄明芬办理位于西充县晋城镇晋城大道四段214号和216号两间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土使用权证;三、限被告四川鸿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珍林、黄明芬违约损失。损失按已付购房款总额171000元作为基数从2014年7月1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原告郭珍林、黄明芬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国土使用权证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被告四川鸿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衡 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治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