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3刑初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曾用名夏某甲,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2012年7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连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连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叶某甲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南路某某公寓开房入住5**房。5月11日上午,被告人叶某甲在某某公寓5**房容留冯某甲、冯某乙、卓某甲三人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刑事判决书,证人冯某甲、冯某乙、卓某甲、谢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有前科劣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期间内予以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惠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