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3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沈阳博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与刘继东物业服务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博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刘继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03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沈阳博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唐波。被告:刘继东。住址:鞍山市铁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博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诉被告刘继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博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2016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博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沈阳博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承担。审 判 长 : 王 扬人民陪审员 : 申 云人民陪审员 :吕潇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玉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