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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0203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君与郑建宾、唐山清雅洗染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某,唐山清雅洗染服务有限公司,胡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2**民初243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商颖存,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被告:唐山清雅洗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老庄子镇夏屋村。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被告:胡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某、唐山清雅洗染服务有限公司、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商颖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唐山清雅洗染服务有限公司、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至12月12日,月利率2%,综合管理费率3%,两项合计7.5万元,按月支付,付息日为每月12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双方商定被告郑某某在合同签订后将首月费用7.5万元支付给原告,后被告郑某某要求直接在借款书中抵顶,所以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12.5万元转入被告郑某某指定的账户,剩余30万元由被告郑某某所欠原告煤款抵顶。2014年9月12日,被告唐山清雅洗染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胡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郑某某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郑某某仅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6.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某某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16年5月27日利息为766500元),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6年5月27日违约金为55.9万元),三项合计282.55万元;2、律师费1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郑某某承担;3、被告唐山清雅洗染服务有限公司及胡某某对上述全部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郑某某未答辩。被告唐山清雅洗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胡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经营煤炭生意,被告唐山清雅洗染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煤,交易33笔,共计在原告处购买煤753.59吨,但煤款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与被告郑某某(被告唐山清雅洗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独资人)协商,双方认可所欠原告煤款共计30万元(每吨410元),作为被告郑某某个人向原告借款部分本金,后于2014年9月12日,原告张某(出借人、乙方)与被告郑某某(借款人、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于甲方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总额1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月利率20‰,综合管理费率30‰,两项合计金额每月7.5万元,按月支付,借款由乙方在合同生效后按约定将借款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开户行:农行新华西道支行,户名:郑某某,账号:6213),借款由甲方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将合同借款一次性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农行西山道支行,户名:张某,账号:6213),甲方承担因拖欠款项被乙方追索时的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和权利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在每月付息日前支付利息,造成违约的,每发生一次,甲方除支付当月利息外,应自借款人付息终结日次日起,向乙方缴纳当月利息金额每日2%的逾期付息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按借款总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9月12日,原告张某分别与被告唐山清雅洗染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胡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山清雅洗染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胡某某自愿为被告郑某某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但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限。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将首月费用7.5万元预先扣除,故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的方式实际支付给被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12.5万元,加之双方商定的煤款30万元,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为142.5万元。后被告郑某某于2014年10月份向原告支付利息7.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某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于2014年12月份再次向原告支付利息1.5万元,故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5万元,并自2015年1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流水、抵押合同、担保函、买煤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郑某某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为142.5万元,被告郑某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在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后,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因原告借款给被告时预先扣除了利息7.5万元,根据我国合同法中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之规定,本案原告实际向被告郑某某出借的本金应按142.5万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并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郑某某还息至2014年12月份,故本院认定应以142.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月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唐山清雅洗染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胡某某应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担保法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抵押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且合同中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保证人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至原告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限,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郑某某、唐山清雅洗染服务有限公司、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2.5万元,并自2015年1月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142.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向原告张某支付利息。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4元,减半收取14702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