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民申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黄生华与海南省琼山强制隔离戒毒所、海南省兴岛开发总公司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生华,海南省琼山强制隔离戒毒所,海南省兴岛开发总公司,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民申9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生华(曾用名黄珊华),男,汉族,193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琼山强制隔离戒毒所(原名为海南省劳动教养管理所),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琼山大道三公里。法定代表人:肖平,所长。委托代理人:韩富畴,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强制隔离戒毒所副所长,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委托代理人:许环岗,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强制隔离戒毒所办公室主任,住海口市琼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兴岛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文明西路内江大厦七楼。法定代表人:赵澍。原审第三人: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六西路3号国基滨海青年公寓(丽景阁)1号楼102-106室。再审申请人黄生华因与被申请人海南省琼山强制隔离戒毒所(原名为海南省劳动教养管理所)(以下简称琼山戒毒所)、海南省兴岛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兴岛公司)、原审第三人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粤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终103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生华申请再审称:1.1996年10月20日,我接到兴岛公司通知书不是退场,而是因兴岛国际大厦工程主楼茂名施工队进场开工,不能说我此时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2.我于2003年1月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我于2003年1月25日以粤西公司名义向琼山戒毒所发出索款信函,其不采纳,债主得知后逼债,我只好到外省去,无法在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请求权。3.我因故躲债在外地,每年打电话向两被告追债,但是琼山戒毒所不认可。4.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1月25日我以粤西公司名义向琼山戒毒所发出索示信函时计起。由于我存在债主用强力攻击残忍手段是我无法控制的情况,为生命安全在外省十几年,当是由于债主的控制无法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的情形,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5.被告称兴岛公司按合同约定不欠我工程款不是事实。6.29万元借款用于涉案工程,琼山戒毒所应对其与兴岛公司合作开发经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被申请人应按《建设施工合同》及合同法支付罚金。8.我非借用资质,我是根据公司内部制度由施工队承包,自负盈亏。9.我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被申请人琼山戒毒所答辩称:1.黄生华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向我单位主张权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黄生华以粤西公司的名义与兴岛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因黄生华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同时二审法院认为上述合同虽然无效,但黄生华施工的兴岛国际大厦附楼土石方基础工程经双方检验合格,黄生华根据双方决算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主张兴岛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有理,应予支持亦无不妥。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兴岛公司出资金、琼山戒毒所出土地共同合作开发兴岛国际大厦附楼项目,基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特性即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认定琼山戒毒所应对其合作开发兴岛国际大厦附楼项目产生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黄生华于1995年6月做完土石方基础工程,1996年2月兴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澍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黄生华随后找兴岛公司给付工程款和借款未果。1996年10月20日,黄生华接到兴岛公司的通知要求其搬离施工工地。此时黄生华应明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应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但黄生华至2015年6月1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据此认为黄生华的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黄生华称其借别人高利息款被逼外逃十几年不敢回家,也不敢来海南追债直至起诉本案并不构成诉讼中效中断、中止的法定理由,而黄生华称其多次打电话催要工程款和借款亦无相关证据证明,由黄生华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认定黄生华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黄生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生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焱审判员 祁永杰审判员 李 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