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应国平与宋义海、广丰县海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国平,宋义海,广丰县海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2927号原告:应国平。委托代理人:杨羡英,浙江方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义海。被告:广丰县海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义海。原告应国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宋义海(以下简称被告1)、广丰县海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因二被告无法联系,适用公告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羡英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下旬,原告经案外人徐利水介绍与被告1相识,之后被告1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也通过徐利水向被告1交付借款200000元。之后被告1仅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利息,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另被告1及被告2之杭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中载明:被告2之杭州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一年,利息40000元,被告1及被告2之杭州分公司签名并盖章。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的利息138555.56元(按借款20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20%标准计算),2016年4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借据》、付款凭证。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有被告1及被告2之杭州分公司的盖章签名、确认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事项,且有相关款项交易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1及被告2之杭州分公司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的利息138555.56元(按借款20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20%标准计算),2016年4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被告2之杭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1���担,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义海、广丰县海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应国平借款200000元,并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的利息138555.56元,2016年4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20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20%标准计算)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8元,财产保全费2213元,合计8591元由宋义海、广丰县海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宋义海、广丰县海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应国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如敢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严洁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赖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