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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6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商敬存、商田氏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商敬存,商田氏,柴某某,商某某,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山东舜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茂,山东舜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敬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晴晴,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田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晴晴,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晴晴,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某。法定代理人:柴某某(系商某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晴晴,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海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平,山东誉岳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敬存、商田氏、柴某某、商某某、原审被告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晴晴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者的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青岛正帅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只是证明死者生前在其单位从事不定时零工工作,并无证据证实死者生前连续从事非农工作,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上诉人提交的居住证明也没有经办人员签字以及居住的具体门牌号码,根本无法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商敬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以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准,被上诉人仅仅依据病历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其主张。综上,要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商敬存、商田氏、柴某某、商某某共同辩称,被上诉人商敬存患有××并丧失劳动能力,死者在青岛工作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损失。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述称,1、我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司机系我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司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被上诉人10000元,且垫付了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3804元,该费用在一审时,我司与被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金额为2600元。一审判决已经认定。3、一审法院作出的第一项判决结果合理合法,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亦并未就此提出异议,该判项应予维持。4、我司认可上诉人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的上诉事实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裁断上诉人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敬存、商田氏、柴某某、商某某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丧葬误工费5310元(132.75元/天×6人×7天)、丧葬费24226.5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0026.66元(父亲:24016元/年×20年×÷2人,女儿:24016元/年×16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原告共诉请45439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22时45分许,尚小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东山前小区南侧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小区新纪元超市路段处时,越过路中心驶入路南侧,与正逆向停放在路中心南侧的杨延强驾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尚小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延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提交由青岛正帅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尚小省生前系其公司员工,居住在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西山前村。原告提交由巨野县民政局办公室、巨野县章缝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巨野县章缝镇姜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商敬存因患脑梗塞丧失劳动能力系低保户。原告商敬存与受害人尚小省系父子关系,原告商田氏与受害人尚小省系母子关系,原告柴某某与受害人尚小省系夫妻关系,原告商某某与受害人尚小省系父女关系。受害人尚小省共兄弟二人。诉讼中,被告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财产损失,四原告与被告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四原告赔偿被告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共计2600元,被告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财产损失权利自愿放弃,本次事故就被告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部分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其它纠葛。另,被告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原告赔付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尚小省与杨延强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丧葬误工费本院按每天3人共7天并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以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15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商敬存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扶)养人的人数计算。原告诉请经核定的损失为:丧葬误工费2461.83元(117.23元/天×3人×7天)、丧葬费24226.5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32288元(父亲:24016元/年×20年÷2人=240160,女儿:24016元/年×16年×÷2人=192128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1226356.33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16356.33元。鲁F×××××号牵引鲁F×××××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10000元。超出死亡赔偿金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按30%为宜,应为334906.89元(1116356.33元×30%)。鲁F×××××号牵引鲁F×××××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应为334906.8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已赔付损失1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诉讼中,四原告与被告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商敬存、商田氏、柴某某、商某某损失110000元(其中支付给四原告97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由四原告提供的原告商田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17××28中,支付给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2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被告烟台海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在恒丰银行烟台上夼西路支行账号为8535××56中)。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商敬存、商田氏、柴某某、商某某损失334906.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由四原告提供的原告商田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17××28中)。上述各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商敬存、商田氏、柴某某、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16元减半收取4058元,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973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为证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商小省的死亡赔偿金,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正帅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具体内容是:“兹证明商小省,身份证号未××,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8月止,陆续在我公司从事不定时,不定期的零工工作,居住在环秀办事处西山前村”;2、青岛正帅电器有限公司5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明细表(加盖单位印章)。根据该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表,商小省5月至8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650元、2600元、2600元、2900元;3、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西山前村民委员会及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均加盖公章的居住证明一份,证实商小省于2015年8月前一直在西山前村居住。为证实商敬存需扶养,被上诉人提交证明两份:1、巨野县章缝镇姜村村民委员会、巨野县章缝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及巨野县章缝镇人民政府均盖章的证明一份,内容是:“兹有我村村民商敬存,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系我村低保户,情况属实”;2、巨野县章缝镇姜村村民委员会、巨野县章缝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及巨野县民政局办公室均加盖印章的证明,内容是:“我村村民商敬存,男,身份证号××,2015年3月份因患脑梗塞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非常困难”。商敬存在一审还提交山东省巨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一宗,证实其患有脑干梗死、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商小省生前所在单位和居住地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商小省生前在即墨市环秀街道居住生活并在青岛正帅电器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审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商小省的死亡赔偿金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对其上诉主张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已经提交商敬存的个人住院病历、居所地有关组织的证明等,足以认定商敬存丧失劳动能力,需商小省扶养的事实。故原审认定商敬存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中日审判员  冷 杰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云龙书记员  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