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3民初8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姜田云与张华飞、陈庆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田云,张华飞,陈庆庆,何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8270号原告:姜田云。委托代理人:邹芝琳、朱秀秀,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飞。被告:陈庆庆。被告:何美燕。原告姜田云为与被告张华飞、陈庆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7月2日,因原告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何美燕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张华飞、何美燕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6日之前尚欠的利息为31600元,2015年3月6日起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6月6日止为36000元,2015年4月7日起以利息31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6月6日止的利息为8848元,后续利息以181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庆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田云的委托代理人邹芝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飞、陈庆庆、何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要求被告张华飞、何美燕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6日之前尚欠的利息为31600元,此后利息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庆庆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起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华飞曾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华飞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姜田云借给张华飞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月息2分,兹有2015年3月6日起到2015年6月6日归还”。欠条载明:“今有张华飞欠姜田云利息叁万壹仟陆佰元整,于2015年4月6日前还清”。原告陈述该欠条中的利息系按月息2分结算。到期后,被告张华飞分文未还。2016年6月6日,被告陈庆庆在借条下方注明“本人对以上借款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与张华飞收到姜田云借款总计15万元。嗣后,被告陈庆庆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华飞与被告何美燕于200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飞、何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姜田云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止尚欠的利息为31600元,此后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起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庆庆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起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4元,由被告张华飞、何美燕共同负担,被告陈庆庆对其中4220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