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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5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贻森与危宝詹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576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贻森,危宝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5769号原告:王贻森,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危宝詹,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王贻森诉被告危宝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凯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贻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危宝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贻森诉称:2016年4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40500元,当日被告立下借据,承诺2016年6月7日前偿还给原告人民币25500元,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万般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5500元及利息(以25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危宝詹辩称:2014年前后被告家因政府危房改建向原告借了25000元盖房子,后来慢慢还了些,最大一笔有7000元是银行转账的,还有一笔8000是一次过现金还的。以前还的是利息,按月利五分算的,剩25000元本金没还。后来原告连利息及本金算了四万多没还,25000元的借条原告还给被告以后就烧掉了。签借条的时候原告没给钱。经审理查明:危宝詹与王贻森系朋友关系。2014年,危宝詹因盖房子需要资金周转向王贻森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王贻森自述:后危宝詹向王贻森归还了借款,王贻森将借条还给危宝詹;2016年4月14日,危宝詹向王贻森借款40500元,王贻森在花都区合和新城北门附近将40500元现金交付给危宝詹,并由危宝詹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危宝詹主张:2014年的25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后危宝詹陆续向王贻森归还了利息,剩余25000元本金未还,2016年4月14日,王贻森要求危宝詹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结算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四万多元,危宝詹出具40500元借条后收回25000元的借条并烧掉;危宝詹并未收到王贻森交付的40500元现金。借条内容为:“甲方:王贻森,身份证:××,乙方:危宝詹,身份证:××,乙方因资金周转不灵向甲方借40500元(肆万零伍佰元整)承诺在2016年6月7日前还25500元(贰万伍仟伍佰元整)其余承诺在2016年8月31日前还清,立此为据”,该借条“借款人”落款处有危宝詹本人签名及捺印予以确认。经王贻森多次催讨,危宝詹至今未归还余款,王贻森故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是危宝詹是否收到40500元现金借款。王贻森主张本案借款真实存在,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危宝詹签名捺印的借条一张,取款记录一张,并能合理解释借款来源及经过。危宝詹主张其未收到40500元现金,其出具的借条所记载的金额实为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危宝詹对其主张���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鉴于危宝詹无法举证,故本院对危宝詹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王贻森要求危宝詹还款255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其中25500元本金的还款日为2016年6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王贻森要求危宝詹支付利息(以25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危宝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贻森归还借款本金25500元。二、被告危宝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贻森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以拖欠借款25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危宝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凯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麦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