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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执恢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肖胜宏与肖德洪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胜宏,肖德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恢499号申请执行人:肖胜宏,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满族,住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新甸子镇新甸子村。被执行人:肖德洪,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黑岛镇黄贵城村。申请执行人肖胜宏与被执行人肖德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3月1日再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70620元,诉讼费78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肖德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后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土地进行了四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文彬审 判 员  林晓龙代理审判员  李 治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美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