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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0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何恃兴与蒋守恒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恃兴,蒋守恒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01725号原告何恃兴。委托代理人陈国群、胡洛铭。被告蒋守恒。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原告何恃兴为与被告蒋守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霞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恃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群、胡洛铭;被告蒋守恒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恃兴诉称,2002年11月24日原告按规定全额交付土地出让金后获得了坐落于江东东苑工业园xxx号的地块,之后该地块上的所有建筑均由原告全额投资并组织兴建于2005年竣工。由于该地块的临时土地证是以被告经营的义乌市箭环塑料制品厂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房产证当时待办。2006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该地块的临时土地证及待办的房产证变更登记至原告为法人的公司名下,且土地及其所有附属物的使用权都归原告所有。其中涉及厂房及综合楼第六层由被告使用。义乌市箭环塑料制品厂于2007年2月核准注销。2012年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厂房产权变更登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经诉讼,原告以其法定代表人人的公司名义取得产权登记。被告于2015年12月腾空厂房。期间,原告缴纳了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及被告欠付的电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其占有厂房期间的使用费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商、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为此,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厂房及部分综合楼使用费1940901元;2、被告支付原告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共计85032元;3、被告支付原告电费23721元。被告蒋守恒辩称,被告没有使用原告厂房及综合楼,不存在应支付给原告使用费、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费用。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是错误的。2006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2005年9月开始使用其部分厂房,租金按调解决定于年底结算付清”。该条款解决的是签订协议之前被告使用的部分厂房至协议签订之日未结租金的情形。协议签订后,被告是否使用了部分厂房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双方的纠纷在2012年调解的时候,已经调解好了。本案是有关协议书的纠纷,协议书的处理已经在另外处理了。诉讼请求原被告不存在使用的费用以及相关的费用。对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是否认的,特别是涉案厂房有约定了由其自行出租,是原被告共同管理的。在协议的文字表述已经表面了原告放弃了工业产权,不应该支付使用费用。在协议中约定了费用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5)浙金民终字第67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履行厂房权变更登记。产权属于原告的,收益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依据。关系应该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而且有其他法律关系,被告为什么来缴纳,所以说明原被告是共同管理的。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书第三条(略)明确约定了的事实。其他没有约定的不能用这个条款概括。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要考虑当时的背景。自愿放弃的标准,被告对于双方关系的认可只是自愿放弃,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厂房并需要支付费用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三、钥匙移交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已经交付了钥匙给原告。被告质证意见:复印件无法质证,房产是原被告共同管理的。只是钥匙交付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房产。且主文内容由原告书写,签字人身份未明,是否在原告书写后签字情况不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出具内容人员非被告,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四、税务发票一张,刷卡签购单一份,证明原告缴纳土地房产税,但是厂房是被告在使用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税收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税费应该由出租人承担。原告缴纳的税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单独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使用的事实。五、电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缴纳电费23721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以及不当得利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单独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使用的事实。六、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截图打印件十四份,证明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多次向被告及被告妻子发短信,被告一直未回复,故原告认为被告对内容予以认可。被告质证意见:被告没有收到短信,有无收发短信的相关依据由原告举证。不能说手机有短信,有发过就说明被告看到过短信。对事实的认可,双方都没有进行确定过,系原告单方行为。三性均有异议。对于其中的交易明细有异议。如果交易是事实的话,被告也没有回复的义务。被告已将原告的电话设置了黑名单。本院认为,该短信系原告向被告发送,但被告未予以回复,故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短信内容的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开庭笔录两份,证明在第一次开庭笔录第6页审判员的询问原告的陈述可以说明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与开庭笔录是相矛盾的。推翻了钥匙的相关内容。第二次庭审笔录第4页第4行陈述时间是2015年2月2日,可以证明原告的起诉以及相关证据与记录在案是相矛盾的。综合证明原告收钥匙以及短信回复以及起诉状中的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质证意见:第6页的庭审笔录,这个陈述是代理人的陈述,被告是在使用厂房。但是只所以说三分之二。其实是x幢房子以及空地。当时厂房交给被告使用,综合楼和空地是原告使用,综合楼x楼是被告使用的。无法从精确被告使用的情况。短信中原告的陈述比较精确。没有矛盾。第4页是原告自己称述的,当时是听说,真实情况原告不知道的,原被告对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子产权在诉讼过程中法律所有人是被告,被告如何使用房屋,当时原告是无法干涉的。一部分是租掉是事实,租掉的是综合楼1-5层。本院认为,该笔录庭审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29日、2015年2月2日,两次庭审中对于本案讼争的房产当时的使用情况,原告均自认当时原告自己使用少部分房屋,对外出租一部分房屋,以及被告应该已不再使用讼争厂房。该原告陈述与原告诉请所主张的期间自相矛盾,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租赁合同五份,证明原告主张的综合楼不存在的以及原告收钥匙以及短信回复以及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质证意见: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原告没有出租厂房以及综合楼的第x楼。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何恃兴的申请,本院委托义乌市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座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东苑工业园xxx厂房一幢四层半以及综合楼第六层自2007年1月1日起自2015年12月28日期间的租金损失进行评估。义乌市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期的金额为1940901.33元。原告质证意见:鉴定意见书原告认可,可以确定本案被告使用的厂房收益的标准,原告没有意见。被告质证意见:鉴定报告有异议,是原告指定的鉴定范围,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鉴定范围的房产,特别是鉴定的范围存在重大异议,鉴定范围1360平方米是原告陈述,时间段也是原告自己说的,结合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四页(略),当时不具有租赁的市场,没有租赁的单价如何计算。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另,原、被告对该鉴定发票一份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份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1日,原告何恃兴(甲方)与义乌市箭王塑料制品厂、被告蒋守恒(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位于义乌市青口东苑特色工业园区B32地块是由甲方何恃兴组织所得,并由甲方按规定分次全额交付了土地出让金。之后,东苑特色工业园区B32地块的所有建筑(包括围墙、2900平方米的厂房、电梯间、综合楼及未确权的传达室、配电房、靠东苑三路的沿街房(店面房)靠东平路的沿街房屋及所有房内的装修、自来水进厂、150千瓦变压器及输入电线均由甲方何恃兴全额投资并组织兴建。由于东苑特色工业园区B32地块的临时土地证是以乙方义乌市箭王塑料制品厂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房产证待做。现为明确该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问题,经11月13日亲朋好友的内部协商,11月17日由江滨社区王庆洪主任主持调解,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如下协议,并立此据。一、义乌市箭王塑料制品厂法人、何恃兴的女婿蒋守恒同意将东苑特色工业园区B32地块目前以他厂名义做的临时土地证及待办的房产证,改名过户给何恃兴及以他为法人的企业。在改名过户进行手续时蒋守恒有义务给予合作与方便。二、改名过户手续繁琐,在未办好改名过户前,东苑特色工业园区B32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房屋、水、电等设施的使用权、出租权、出让权属甲方何恃兴。三、蒋守恒于2005年9月开始使用其中部分厂房、租金按调解决定于2006年年底结算付清。四、以上协议由当事人何恃兴、蒋守恒签字,何志峰签字作证。五、以上协议有不详之处,双方再议,增加条文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嗣后,涉案宗地上的部分房屋由原告何恃兴经手出租。双方因上述协议发生纠纷,原告何恃兴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后经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上述协议有效,并由被告蒋守恒(原个体工商户义乌市箭王塑料制品厂业主)协助原告何恃兴将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东苑工业区B32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义乌国用(2007)第27-15054号]及房屋所有权(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001523**号)变更登记至义乌和茂饰品有限公司的名下。现上述房屋及土地已登记至原告何恃兴为法定代表人的义乌和茂饰品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何恃兴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使用了座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东苑工业园xxx厂房一幢4层半及综合楼第6层房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恃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4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2944元,由原告何恃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88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霞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