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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7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剑与丁晶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丁晶晶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7362号原告:张剑,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新村**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陈大为、金志成,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晶晶,女,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葛塘村*组。委托代理人:陈国琴,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剑为与被告丁晶晶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张杰凯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每月月初支付抚养费1000元,儿子张杰凯的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芸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为、金志成、被告丁晶晶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经相亲认识,于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杰凯),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5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苏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