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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汇龙矿业有限公司与王延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汇龙矿业有限公司,王延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904号原告:福建汇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龙潭镇上寨村。法定代表人:魏良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弘,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延军,男,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家永,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汇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矿业公司)与被告王延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龙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弘、被告王延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家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龙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汇龙矿业公司支付王延军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事实和理由:龙岩市永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案字(2016)04号裁决书认定王延军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每月标准不正确。引裁决书第6页第20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的工资依据,且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本委确定申请人月平均工资标准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参保缴费工资基数3431元/月计算”,汇龙矿业公司认为此处“工资福利”的依据应该是其本人的真实工资水平,并非其参保缴费工资基数。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在无法认定王延军每月实际工资的情况下按照其参保缴费工资基数3431元/月来计算是于法无据的。王延军上岗不满一个月即发生事故,根据《2015年7月份采掘、运输队工人工资发放表》,王延军在7月份的实际工资为1110元,又根据同工同种同岗位的满勤工人当月的最高工资情况(3430元)来看,汇龙矿业公司认为其工资水平以3000元/月计算为妥。因此王延军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该为:3000元/月×5个月=15000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汇龙矿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请依法支持汇龙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王延军辩称,汇龙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汇龙矿业公司提供的《2015年7月份采掘、运输队工人工资发放表》,王延军质证后提出异议,因《工资发放表》为汇龙矿业公司单方制作,作为工资领取人的王延军本人未在“签名”栏上签字,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王延军工资额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延军2015年6月25日开始在汇龙矿业公司上班,工种为砌碹工,工资按其工作量计算用现金支付。王延军在职期间,汇龙矿业公司已为其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工资基数为3431元。2015年7月19日下午,王延军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抚市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由汇龙矿业公司派员护理,医疗费已由汇龙矿业公司支付。期间,王延军有向汇龙矿业公司借支1300元,出院后王延军于2015年9月24日回原治疗机构复诊另花去医疗费98元。2015年8月21日,经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延军为工伤。2015年12月11日,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延军因工伤残十级,汇龙矿业公司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2015年12月25日,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王延军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2016年3月1日,王延军向汇龙矿业公司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3月4日,龙岩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王延军的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由汇龙矿业公司支付王延军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医疗费98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03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35.2元,共计92488.4元。2016年4月29日,该委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6)04号《裁决书》,裁决:一、汇龙矿业公司在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永定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经办机构为王延军办理工伤十级伤残待遇(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手续;二、汇龙矿业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延军工伤十级伤残赔偿费30777.4元(停工留薪工资171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22.4元),扣除借支的1300元,汇龙矿业公司实际还应支付王延军29477.4元;三、王延军主张的其它请求事项本委不予支持。汇龙矿业公司对关于王延军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延军在汇龙矿业公司工作中发生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王延军在发生工伤前的工资福利待遇情况,汇龙矿业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劳动仲裁机构以王延军的参保缴费工资基数3431元/月计算其停工留薪工资,裁决后王延军未表示不服,该项仲裁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汇龙矿业公司请求变更不予支持;对劳动仲裁机构的其他仲裁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福建汇龙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福建汇龙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龙岩市永定区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王延军因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三、福建汇龙矿业有限公司向王延军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71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22.4元,共计30777.4元,扣除王延军借支的1300元,还应支付294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福建汇龙矿业有限公司与王延军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4月29日(劳动仲裁之日)起解除。如果福建汇龙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福建汇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海标审 判 员  卢卫蓉人民陪审员  陈玉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江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