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李锦生、黑龙江阿城东方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李锦生,黑龙江阿城东方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民终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牟宏峰,区长。委托代理人:梁国庆,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生委托代理人:杨如钢,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跃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阿城东方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广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付宏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简称阿城区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李锦生、黑龙江阿城东方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阿城石化公司)、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简称阿城区人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华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谭弘、郑锦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庆,被上诉人李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如钢、孙跃君,原审被告阿城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阿城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广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8月9日,辽宁中石化产品销售中心和李锦生为代表的葫芦岛市石油化工物资公司为甲方与彭永坤为代表的黑龙江阿城市溶剂油厂为乙方双方签订《供销合同》,合同约定黑龙江阿城市溶剂油厂购买由锦西炼油化工总厂生产的200重油,价格为每吨1055元。发生纠纷裁决地在沈阳、葫芦岛。合同签订后,李锦生以锦西蓝晶实业发展公司(简称蓝晶公司)的名义于1996年8月24日、26日两次向阿城石油化工总厂(简称阿城石化总厂)提供重油2079.359吨,货款为2,599,198.75元,发生运费166,348.72元,合计金额为2,765,547.47元。此款在1996年8月29日由阿城石化总厂的财务人员孙焕玉出具的《结算协商备忘》予以确认。1998年11月18日,阿城石化公司向李锦生支付货款1万元,同年12月25日,又向李锦生支付2万元。从阿城石化公司1998年末的财务明细账页中体现尚欠蓝晶公司李锦生货款2,602,300.74元。后阿城石化公司用油毡纸、税金等款项结算21,500元,截止2001年年末,尚欠货款2,580,800.74元。2009年10月22日,原阿城石化总厂的财务人员孙焕玉出具《证明》,证明“该笔款项系阿城石化厂所欠李锦生原公司的原料款,债权人为李锦生,该原料款偿还应在《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偿付之内”。阿城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广泰于同日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属实。关于催要欠款一节,李锦生陈述从1998年开始就派孙跃君和其弟李锦忠催要欠款。2000年,孙跃君曾找到阿城市原市委书记、阿城区人社局等有关领导催要欠款。2007年曾向国家信访局反映情况,以求尽快解决。2009年11月6日,阿城区人社局以阿劳社呈【2009】40号文件作出“关于原阿城石化总厂欠锦西蓝晶实业公司债款有关情况的报告”,请求阿城区政府协调相关部门进行认定核实相关欠款款项。2009年经阿城区财政局核对欠款属实之后,仍不给予处理,孙跃君便找到黑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信访办,信访办领导告知李锦生诉讼至当地法院。2011年12月15日,李锦生以蓝晶公司的名义起诉,将起诉材料提交黑龙江省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该院未予立案受理。2011年李锦生到国家信访局反映情况,国家信访局将李锦生的有关信访材料转交哈尔滨市信访局处理,没有结果。上述陈述有李锦生提供的车票、信访材料等证据。2012年,李锦生将本案诉至原审法院,后在本院审理管辖权异议上诉中,撤回起诉。另查明,蓝晶公司系于1993年5月注册成立,登记的性质是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杨长顺,注册资金50万元。在该公司筹建、开办企业人员构成表中杨长顺为经理,李锦生为副经理,王晓珍为项目经理,主管部门是锦西化工机械厂。1998年7月22日,因未参加1997年度检验,被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8年12月12日杨长顺、李锦生和王晓珍召开会议,决定解散蓝晶公司,公司现有资产归李锦生所有,债权、债务均归李锦生负责。蓝晶公司的主管部门锦西化工机械厂于2000年更名为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重组为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出具《证明》,证明锦西化工机械厂未对蓝晶公司出资,不承担该公司的民事责任。黑龙江阿城溶剂油厂系于1988年5月28日由主管部门阿城市工业局设立的股份制企业,注册资本为500万元。1989年7月12日,阿城市经济委员会以阿经发【1989】15号文件设立阿城石油化工总厂,即阿城石化总厂,全民所有制性质。1996年12月31日,阿城市人民法院作出(1996)阿法经破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一、破产企业阿城石化总厂(含下属企业)已无财产拨付破产费用,不召开债权人会议;二、破产企业阿城石化总厂(含下属企业)已无财产供债权人分配,没有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可以本裁定核销;三、宣告阿城石化总厂(含下属企业)破产程序终结,由清算组负责注销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人登记。2001年3月28日,阿城区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形成四届四十次《会议纪要》,有关的议题为关于广通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原阿城石化公司)搬迁事宜和有关债务处理问题。债务由新企业偿还,如无能力偿还,由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资金偿还。阿城石化公司于1997年3月12日注册成立,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4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富国泰,股东为杨广泰、彭永坤、孙焕玉等,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广泰。因2000年度未参加企业年检,于2001年12月23日被阿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阿城石化公司现无经营住所。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李锦生当庭表示起诉阿城石化公司已经没有实际意义,要求阿城区政府和阿城区人社局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偿还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购销合同买卖双方主体的确认问题。1996年8月9日,辽宁中石化产品销售中心和李锦生为代表的葫芦岛市石油化工物资公司为甲方与彭永坤为代表的黑龙江阿城市溶剂油厂为乙方双方虽签订了《供销合同》,但从履行合同的双方主体看,出卖人实为李锦生为代表的蓝晶公司,买受人实为阿城石化总厂。确认此买卖关系买方主体的证据有购销合同约定货到阿城石化总厂及阿城石化总厂财务人员孙焕玉出具的《结算协商备忘》;确认卖方主体的证据有李锦生的陈述及阿城石化公司财务账页的有关记载。二、关于李锦生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蓝晶公司营业执照性质虽登记为全民所有制,但从其主管部门锦西化工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内容看,其未对蓝晶公司出资,不承担该公司的民事责任。故蓝晶公司的筹建、开办人员杨长顺、李锦生、王晓珍在蓝晶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于1998年12月12日召开会议,决定蓝晶公司现有资产归李锦生所有,公司债权、债务均由李锦生负责,解散了蓝晶公司的行为有效。故李锦生有权作为本案原告主张诉讼权利。三、关于阿城石化总厂尚欠李锦生货款2,580,800.74元,该笔货款是否应由阿城石化公司、阿城区政府和阿城区人社局偿还问题。1996年,阿城石化总厂破产时,并未对欠李锦生的货款依法进行处理和清偿,存在过错,损害了债权人李锦生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从2001年3月28日的阿城区政府四届四十次《会议纪要》的内容看,有关债务由新企业偿还,如无能力偿还,由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资金偿还。后李锦生基于阿城区政府的《会议纪要》精神也收到了阿城石化公司偿还的部分货款。可见,阿城石化总厂的破产是基于政府主导下的政策性破产。阿城石化总厂系国有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后成立的阿城石化公司是毫无财产关系的两个公司,阿城石化公司依法没有偿还该货款的义务。阿城区政府在阿城石化总厂破产后将该公司的债务指令由阿城石化公司偿还,并承诺如阿城石化公司无能力偿还,由财政安排一定数额偿还,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阿城区政府应按其《会议纪要》精神履行偿还2,580,800.74元货款义务。李锦生主张阿城区政府从199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阿城石化公司和阿城区人社局与本案纠纷不存在法律关系,故其不承担偿还上述货款义务。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李锦生陈述从1998年开始就派孙跃君和其弟李锦忠催要欠款且李锦生收到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为2000年。2000年,孙跃君曾找到阿城市原市委书记,阿城区人社局等有关领导催要欠款。2007年曾向国家信访局反映情况,以求尽快解决。2009年经阿城区财政局核对欠款属实之后,仍不给予处理,孙跃君便找到黑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信访办,信访办领导告知李锦生诉讼至当地法院。此节有1998年阿城石化公司付款的证明、2006年阿城石化公司杨广泰出具的证明、2009年黑龙江省委省政府信访局的回函、2005年到2012年去哈尔滨催要货款的车票、2011年阿城区人民法院的受理材料等。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李锦生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李锦生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哈尔滨市阿城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锦生偿还货款2,580,800.74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2,580,800.74元为基数,从199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二、阿城石化公司和阿城区人力社局不承担上述货款的偿还责任。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6元,由阿城区政府负担。阿城区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该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究李锦生的刑事责任。蓝晶公司是1995年1月20日经过锦西化工机械厂企业管理处同意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所有资产包括债权债务均属国家所有。该公司资产的处分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或者其主管部门同意,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该公司于l998年7月22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1998年12月12日李锦生、杨长顺、王晓珍三人以所谓“股东会决议”形式,研究决定锦西蓝晶实业发展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归李锦生所有。依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李锦生等人已涉嫌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法院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侦查,依法追究李锦生等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李锦生在2015年5月14日开庭时出示了一份葫芦岛市石油化工物资公司与黑龙江阿城溶剂油厂之间签订的供销合同。如果本案存在合同纠纷,那么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讼主体也应当是葫芦岛市石油化工物资公司和黑龙江省阿城溶剂油厂,而非是蓝晶公司,也不是被上诉人李锦生和阿城石化公司。李锦生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在没有审查该案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前提下,错误地行使审判管辖权,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不清。第一、蓝晶公司是经锦西化工机械厂企业管理处同意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营业执照上的性质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审法院仅凭李锦生的自述,认定为合伙企业性质极其荒唐。另外,原审法院又凭李锦生等三人一份所谓股东会决议,否定了国家法定机关颁发的法定证照更是荒唐至极。第二、蓝晶公司虽然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企业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尚未清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未对该公司依法撤销或注销。李锦生作为公司副经理,无权代表公司以其个人名义行使诉讼权利、主张债权,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三、蓝晶公司法人章程第七条规定:“本企业财产属于本企业全体职工集体所有,由企业支配使用,受法律保护”,根本未设立所谓的股东,李锦生等人根本就不具有股东身份,更无权召开什么所谓的股东会议。原审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是极其错误的。第四、原审法院认定辽宁中石化产品销售中心和李锦生为代表的葫芦岛市石油化工物资公司为甲方,出卖人实为李锦生为代表的蓝晶公司,买受人为阿城石化总厂……等的相关事实,完全是审判人员的主观臆断,与事实相悖。供货方并非是蓝晶公司,购买方也不是原阿城石化总厂。第五、原审法院无权认定被上诉人李锦生催要欠款到国家信访部门上访的性质和事实等。第六、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不能对抗蓝晶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时的原始档案材料记载的法律事实。蓝晶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设立时的原始档案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效。第七,李锦生以所谓订立口头合同为依据,向原审法院起诉,开庭时却出具了一份《供销合同》,其目的是由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李锦生又在开庭时放弃了对阿城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企图非法获取(侵占)国家财产。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李锦生为辽宁中石化产品销售中心、葫芦岛市石油化工物资公司的代表。李锦生究竟是代表辽宁中石化产品销售中心、葫芦岛市石油化工物资公司,还是代表蓝晶公司?原审法院仅凭主观臆断认定李锦生为原告,枉法裁判。四、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七、一百一十八、一百一十九条均是关于投机倒把罪的认定和惩处。彭永昆l996年来葫芦岛采购重油,通过石化五厂介绍与李锦生达成口头协议,由蓝晶公司垫付购油款,出售给阿城石化公司重油2081.84吨,油款2,602,300.74元,正是为了规避当时的法律规定,所以才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该行为发生在1997年前,符合1979年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犯罪构成要件,且数额巨大,情节极其严重。李锦生诉称的买卖协议无效,不受当时国家法律保护。五、所谓的购油口头买卖协议发生于1996年,而阿城石化公司成立是1997年3月12日。李锦生在起诉状中称经多次催款,石化厂于1995年先后支付3万元,在时间上是不成立的。彭永昆与蓝晶公司非法倒卖行为也系其个人行为,没有单位的委托合同。李锦生诉称与阿城石化公司之间订立口头买卖购油协议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其与阿城石化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六、如前所述,蓝晶公司既未与阿城石化公司签订口头购销合同,也未与原阿城石化总厂签订购油合同。如果李锦生诉称的购买重油合同的采购单位是原阿城石化总厂,那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已经在1996年12月3l日被阿城市法院宣告阿城石化总厂破产的裁定核销了。蓝晶公司与原阿城石化总厂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七、阿城石化公司与原阿城石化总厂之间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阿城石化总厂已于1996年12月31日被阿城市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程序终结。而阿城石化公司是1997年3月1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二者是两个毫不相干的独立法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八、阿城区政府既不是阿城石化公司和原阿城石化总厂的主管部门,也不是撤销原阿城石化总厂的机构。阿城区政府是国家行政机关,其对辖区内的企业只有行政管理责任,不是偿债民事主体,没有偿还原阿城石化总厂和阿城石化公司债务之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九、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长达16年之久的2012年11月12日李锦生才向葫芦岛市中级法院提起欠款诉讼。期间除了原阿城石化总厂财务人员孙焕玉私自出具所谓“结算协商备忘”外,李锦生非债权、债务当事人,其行为不具有中断、中止、延长诉讼时效的效力。蓝晶公司于1998年7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提起民事诉讼,也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相关证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阿城区政府与李锦生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审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等关于合同的规定,判决阿城区政府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李锦生是在本案时隔16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笫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案上诉人没有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案件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李锦生已丧失胜诉权。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葫芦岛市中级法院(2015)葫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锦生的诉讼请求;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追究李锦生等人刑事责任;由李锦生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李锦生辩称:一、供销合同合法有效。1996年8月9日签订的《供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只是原阿城石化总厂没有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此合同合法有效。二、李锦生与阿城石化总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供销合同》卖方虽然是葫芦岛市石油化工物资公司和辽宁中石化产品销售中心,但是这两个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供销经营,是蓝晶公司实际履行的。蓝晶公司在营业执照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后开会作出解散公司,资产归李锦生所有,债权债务由李锦生承继的行为有效。合同买方虽然是阿城溶济厂,但货物按买方要求实际运到阿城石化总厂,由该厂收取的,时任阿城石化总厂财务科长孙焕玉、厂长杨广泰均予证明。三、李锦生与阿城石化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阿城石化总厂的申请,1996年9月阿城市法院裁定书只是基于政府主导下破掉了该厂欠银行贷款债务,从1998年阿城石化公司帐册所列所欠债务人名称、金额中可以看到除银行债务外,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均在其中。1997年初经政府批准成立的阿城石化公司与阿城石化总厂地址均在阿城市通城街大众路10号,原阿城石化总厂的法定代表人富国泰、财务科长孙焕玉仍任阿城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科长。特别是阿城石化公司的账册也记载了其欠李锦生购油款2,580,800.74元,证明该公司承继了阿城石化总厂的债权债务。四、判令阿城区政府承担还款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1997年经阿城市政府批准,阿城市劳动局整体接收了包括资产、土地、职工和债权债务在内的阿城石化公司。2001年阿城市政府又决定将阿城石化公司整体出售给龙涤集团,收取800万元土地出让金,准备另行成立广通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在2001年3月28日阿城市政府《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中记载“三是欠其他借款人资金24,366,526元,暂由新企业偿还;如无能力偿还,由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偿还”。而新企业没有成立,政府偿还条件已成就,理应承担偿还责任。五、本案在诉讼时效之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1996年8月29日阿城石化总厂财务科长孙焕玉出具《结算协商备忘录》证明欠货款事实存在。2001年阿城石化公司以500卷油毡纸抵付货款。之后再向其主张权利时,杨广泰、孙焕玉均表示政府决定公司整体转让,此债务政府要接管,让等一等。直到2006年还没有还款行动时,杨广泰又给出具《说明》:政府会议决定分六年还清。随后几年多次找杨广泰、孙焕玉及政府催款,政府均推托不办。2009年10月22日,杨广泰、孙焕玉又共同出具《证明》:该笔款系我厂欠李锦生的原料款,债权人为李锦生。该款在《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偿还之内,如有不实,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2009年11月6日阿城市人社局《关于原阿城石化总厂欠锦西蓝晶实业公司债款有关情况的报告》记载:目前,李锦忠(系李锦生兄弟)多次来我局反映原阿城石化总厂解体前欠货款的情况(李锦生因故被羁押,委托李锦忠代为索要货款)……,也证明李锦生一直在主张权利。之后,李锦生又委托李锦忠、孙跃君数十次到阿城区政府要款,并到北京、黑龙江省政府上访,均无果。到阿城区法院申请立案,不给立。2011年11月到原审法院起诉立案,阿城区政府提出管辖异议,裁定驳回后上诉至本院。2013年5月在本院发回重审中,李锦生申请撤诉,被裁定准予撤诉。2015年1月再次到原审法院起诉立案。李锦生一直在主张权利且是连续的,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李锦生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阿城区政府上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观点不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阿城区人社局与阿城区政府意见一致,未发表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原阿城石化总厂隶属于阿城市劳动局,虽然在1996年12月在政府主导下的政策性破产中,经法院裁定破产掉了一些银行债务,但却直至2001年4月才解体。阿城石化公司是1997年2月28日经阿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其是在阿城石化总厂原址阿城市通城街大众路10号注册成立的公司,原阿城石化总厂法定代表人富国泰、财务科长孙焕玉仍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科长。而阿城石化公司在1998年—2001年公司应付款帐目中明确记载了该公司欠蓝晶公司重油款2,580,800.74元,并在1998年11月、12月偿还了李锦生两笔共计3万元货款。阿城石化公司于1997年10月被阿城市劳动局整体接收,隶属于该局劳动服务公司,接收内容包括资产、土地、债权债务。而阿城市政府已于2001年3月将阿城石化公司土地以800万元价格出让给龙涤集团,拟成立广通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并决定将包括本案欠款在内的阿城石化公司24,366,526元欠款由即将成立的广通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如新公司无力偿还,由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资金偿还。还查明,在诉讼时效问题上,李锦生找阿城石化总厂财务科长孙焕玉于1996年8月29日出具了《结算协商备忘录》,载明:今收到锦西蓝晶李锦生发来我厂重油2079.359吨,货款金额2599198.75元,运费166348.72元,合计2765547.47元。目前,我厂帐面没钱,需到交通银行贷款后支付,如果贷款后再不支付,双方再协商解决。如解决未果或产生纠纷,你们可以在葫芦岛市通过法律程序解决。1998年11月、12月找阿城石化公司偿还了两笔共计3万元欠款。2006年10月25日有阿城石化公司总经理杨广泰出具《说明》,载明:原东方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欠锦西蓝晶有限责任公司重油款贰佰陸拾万,原已于2001年4月1日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工厂整体转让给龙马集团,债务由市政府分六年还。2008年7月有往返哈尔滨的火车票和汽车票。2009年10月22日有阿城石化公司总经理杨广泰、财务科长孙焕玉共同出具《证明》,载明:该笔款系我厂所欠李锦生原公司的原料款,债权人为李锦生,该原料款偿还应在《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偿付之内。如有证明不实,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2010年至2012年李锦生派人有多次前往哈尔滨的追索欠款。2012年11月李锦生向原审法院起诉立案,阿城区政府提出管辖异议,2013年4月根据李锦生的申请,原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015年1月,李锦生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立案。上述查明的事实,有阿城区劳动局2009年11月给阿城区政府《关于原阿城石化总厂欠锦西蓝晶实业公司债款有关情况的报告》、阿城石化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阿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7年2月《关于组建黑龙江阿城东方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阿城石化公司1998年—2001年应付款帐目、李锦生收款《收据》、阿城市劳动局1997年10月22日给阿城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阿城市政府2001年3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阿城石化公司总经理杨广泰2006年10月25日出具的《说明》、原阿城石化总厂财务科长1996年8月出具的《结算协商备忘录》、杨广泰和孙焕玉2009年10月共同出具的《证明》及李锦生在2005年—2012年往返哈尔滨的火车票和汽车票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系原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原审开庭中经过质证,并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买卖关系是否受法律保护,是否合法有效;二、李锦生与阿城石化总厂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李锦生与阿城石化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四、依据事实和法律,阿城区政府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五、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本案买卖关系是否受法律保护,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1996年签订的《供销合同》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在当时搞活市场经济大背景下,为国家政策所允许,应该受法律保护,属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合同违法,将李锦生移送有管辖权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缺乏政策法律依据。二、关于李锦生与阿城石化总厂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问题。本案《供销合同》虽然是葫芦岛市石油化工物资公司、辽宁中石化产品销售中心、黑龙江省阿城市溶剂厂三方所签,但实际卖方是李锦生,不是葫芦岛市石油化工物资公司和辽宁中石化产品销售中心。实际买方是收货人阿城石化总厂,不是阿城市溶剂厂。阿城石化总厂与李锦生存在债务债权关系,依法应该承担偿付货款责任。上诉人主张李锦生与阿城石化总厂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三、关于李锦生与阿城石化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问题。阿城石化总厂隶属于阿城市劳动局,厂址在阿城市通城街大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富国泰、财务科长孙焕玉。而1997年2月28日经阿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阿城石化公司,其地址就在阿城石化总厂的原址阿城市通城街大众路10号,原阿城石化总厂的法定代表人富国泰和财务科长孙焕玉仍任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科长。特别是阿城石化公司在1998年—2001年应付款帐目中明确记载欠蓝晶公司重油款2,580,800.74元,又在1998年11月、12月偿还了李锦生两笔共计3万元货款,证明阿城石化公司承继了原阿城石化总厂欠李锦生的债务,两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主张李锦生与阿城石化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四、关于依据事实和法律,阿城区政府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阿城石化公司于1997年10月被阿城市劳动局整体接收,内容包括资产、土地、债权债务。而阿城市政府于2001年3月以《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作出决定,将阿城石化公司土地以800万元价格出让给龙涤集团,拟成立广通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决定将包括本案欠款在内的阿城石化公司欠款由拟成立的广通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如新公司无力偿还,由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资金偿还。证明阿城石化公司包括土地在内的资产不仅由阿城市劳动局整体接收了,而且被阿城市政府实际处置了。而广通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并未成立,不可能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虽然并非本案李锦生债权的法定债务人,但因其未依法对阿城石化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实际处置了债务人阿城石化公司的土地等资产,依法应在处置的资产数额内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五、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虽然拖欠货款时间较长,但是李锦生从未放弃追索欠款。1996年8月找阿城石化总厂财务科长孙焕玉出具了《结算协商备忘录》。1998年11月、12月找阿城石化公司偿还了两笔共计3万元货款。2006年10月25日有阿城石化公司总经理杨广泰出具的《说明》,载明:原东方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欠锦西蓝晶有限责任公司重油款贰佰陸拾万,原已于2001年4月1日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工厂整体转让给龙马集团,债务由市政府分六年还。从1998年12月至2006年10月虽然时间较长,间隔超过2年,但从该《说明》记载的内容看,阿城石化公司此时仍然是承认欠款并同意还的,绝对没有否认欠款或拒绝还款的意思表示,只是说明此债务已经由阿城市政府决定分六年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意思表示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案涉债权诉讼时效自2006年10月25日起重新起算。2008年7月有前往哈尔滨要款的火车票和汽车票。2009年10月22日有阿城石化公司总经理杨广泰、财务科长孙焕玉共同出具的《证明》。2010年至2012年有多次前往哈尔滨要款的火车票和汽车票。2012年11月李锦生向原审法院起诉立案,阿城区政府提出管辖异议,2013年4月根据李锦生的申请,原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015年1月,李锦生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立案。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定李锦生主张债权的行为一直持续并未间断,故李锦生的债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李锦生超过诉讼时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运用法律适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46元,由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 锋审判员 谭 弘审判员 郑锦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