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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许波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波,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171号原告许波。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街道玉山路岷江街交汇处。负责人宋永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淑敏。委托代理人张成乾。原告许波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传君独任审判,栾忠莲担任书记员,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波、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淑敏、张成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下属施工单位中铁九局集团东通道前庄线工程DT2标段项目经理部钢结构作业队因修建高铁租赁原告机械设备(破碎锤),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4.5万元。被告支付给原告10.5万元(其中以料顶款2万元),尚欠原告4万元。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达成机械设备租赁费用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所欠4万元租赁费于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4万元,并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被告辩称,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前,2015年3月26日,原告就故意损坏被告公司生产经营财物,给被告公司造成76441元经济损失,请求抵销租赁欠款,并赔偿被告公司损失。利息是指货币资金在向实体部门注入并回流时所带来的的增值额,应属于法定孳息,原告请求的利息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下属施工单位中铁九局集团东通道前庄线工程DT2标段项目经理部钢结构作业队因修建高铁租赁原告机械设备,所签合同为8.5万元,因现场工作实际情况,超出合同金额6万元,实际发生机械租赁费用共计14.5万元,被告按合同支付8.5万元,其中超出6万元,以料顶租赁费2万元,余款4万元经双方协商定于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还,自2015年5月15日起每月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机械设备租赁费用还款协议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下属单位中铁九局集团东通道前庄线工程DT2标段项目经理部钢结构作业队在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并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被告对该还款协议无异议,被告共欠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14.5万元,被告支付给原告8.5万元,用料抵顶租赁费2万元,尚欠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4万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机械设备租赁费用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前,如逾期不还,自2015年5月15日起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原告拉被告钢铁应抵顶租赁费的问题,原告陈述除本案租赁费之外,原告替被告垫付了案外人租赁费、人工费5.1万元,被告用钢铁抵顶,但原告在拉钢铁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因原、被告对5.1万元租赁费和人工费存在争议,原告起诉的本案标的额不包含双方争议的5.1万元,本案不予调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波租赁费4万元,并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传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栾忠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