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3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柳桂枝与王铜安、谢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桂枝,王铜安,谢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1400号原告:柳桂枝,女,196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新安县。委托代理人:梁豪,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铜安,男,1961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被告:谢美,女,1989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云峰,铜川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正阳路以南、铁诺南路以东铜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智能调度中心综合楼12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11422149。负责人:卓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茂,该公司员工。原告柳桂枝诉被告王铜安、谢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铜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桂枝的委托代理人梁豪,被告王铜安、谢美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被告太平洋财险铜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桂枝诉称:2015年11月5日17时35分左右,郑海子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刘雪坪、原告柳桂枝),沿新安石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寺镇磨窝村东沙组路口西50米处时,绕行道路右侧障碍物时(土堆),与对面来车被告王铜安驾驶陕B×××××号小型轿车发生挂碰,造成郑海子、刘雪坪、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铜安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海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雪坪、柳桂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另查明,陕B×××××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新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告就损失问题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公判。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995.3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铜安辩称:1、我是受车主指派开车办事途中发生的事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车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本次事故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我不应负主要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原告治疗且垫付费用16720元,该费用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我;4、被答辩人作为成年人,乘坐无证人员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未带头盔,其应承担一定责任,包括承担诉讼费。被告谢美辩称:1、我的车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本次事故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我不应负主要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原告治疗且垫付费用16720元,该费用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我;4、被答辩人作为成年人,乘坐无证人员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未带头盔,其应承担一定责任,包括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铜川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诉状描述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交警队出具的认定书王铜安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铜安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经过核实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经质证后合理部分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比例赔付。本案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7时35分左右,郑海子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刘雪坪、原告柳桂枝),沿新安石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寺镇磨窝村东沙组路口西50米处时,绕行道路右侧障碍物时(土堆),与对面来车被告王铜安驾驶陕B×××××号小型轿车发生挂碰,造成郑海子、刘雪坪、原告柳桂枝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柳桂枝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肘部软组织损伤;2、左膝部软组织损伤;3、左膝半月板损伤;4、左膝内侧踝骨挫裂伤;5、左膝交叉韧带损伤;6、高血压。原告柳桂枝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治疗巩固;2、休息4个月。原告柳桂枝共住院39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柳桂枝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002.01元。2015年11月17日,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51105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海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铜安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雪坪、柳桂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洛新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柳桂枝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柳桂枝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王铜安垫付费用1720元。同时查明,原告柳桂枝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0年7月30日依据《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且退休后每月领取有退休工资,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退休证、新安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柳桂枝的工资流水在卷证实。原告柳桂枝于2007年8月31日购买并居住在新安县关后沟老干局开发楼3单元7楼702室,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收到条及新安城关镇学林社区出具的证明在卷证实。另查明,被告王铜安驾驶的陕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谢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铜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51105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海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铜安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雪坪、柳桂枝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铜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铜安庭审中提出其受车主指派办事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谢美也未说明该事实,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柳桂枝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铜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铜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铜安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柳桂枝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6002.01元,根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50元/天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共住院39天;3、营养费78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0元/天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39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陪护人员的误工情况,故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30482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3256.98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39天,期间一人护理;5、关于残疾赔偿金,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新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铜川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柳桂枝为十级伤残,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长期居住于城镇,故参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本院核算为51152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对原告柳桂枝的身体伤害造成严重后果,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50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关于交通费,原告柳桂枝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系红星机械厂退休职工,且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8640.99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柳桂枝、刘雪坪受伤,庭审中刘雪坪明确表示交强险部分优先赔偿柳桂枝。故原告柳桂枝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铜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8640.99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铜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能赔偿原告柳桂枝的损失,故被告王铜安不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被告王铜安垫付的1720元,因涉及本案诉讼费结算,故双方当事人可在本案执行时自行结算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柳桂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8640.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柳桂枝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600元,由原告柳桂枝负担受理费200元、鉴定费490元,被告王铜安负担受理费、鉴定费共计1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联人民陪审员 XX人民陪审员 吕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姜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