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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7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7253号原告:张某,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王某,男,1990年3月2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埇桥区顺河乡顺河村。法定代理人:王千芹,系公司经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被告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广文适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被告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30000元及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7月止的利息10920元,按约定的利率1.2%至执行完毕的利息;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被告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面粉,于2015年1月9日借原告张某人民币13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而被告借款后仅偿还至2016年1月9日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拖再拖不予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王某、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借原告130000元的借款条及银行转款记录,本院对当事人所证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1月10日起的利息,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被告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借原告张某人民币13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今日的利息未偿还给原告,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如数偿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王某、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30000元按约定利率1.2%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被告王某、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受理案件费3118元,减半收取为1559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