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朱冬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冬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冬冬,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黄阳,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冬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冬冬及其辩护人黄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朱冬冬在本村村民朱本民商店内因琐事与宋某发生争执、厮打,后被告人朱冬冬用长条凳将宋某的左胳膊���伤。经鉴定,宋某前臂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朱冬冬于2015年9月22日被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冬冬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惩处。被告人朱冬冬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冬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赔偿被害人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朱冬冬在本村村民朱本民商店内因琐事与宋某发生争执、厮打,后被告人朱冬冬用长条凳将宋某的左胳膊打伤。经鉴定,宋某前臂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朱冬冬于2015年9月22日被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朱冬冬与被害人宋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朱冬冬自愿赔偿被害人宋某的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冬冬的供述,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人朱某某、朱某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萧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冬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冬冬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冬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赔偿被害人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冬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冬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冬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东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