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3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朝春、李龙权等与晏兵江、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春,李龙权,蒋某1,晏兵江,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吴顺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3899号原告:刘朝春,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李龙权,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蒋某1,男,2010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蒋某2(原告蒋某1之父亲),1974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列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林,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兵江,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组。法定代表人:谭国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住所地:本县汉葭街道乌江商贸园18431。法定代表人:董延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伦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甜甜,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吴顺茂,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刘朝春、李龙权、蒋某1诉被告晏兵江,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运(集团)彭水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彭水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后,追加吴顺茂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春、原告蒋某1的法定代理人蒋某2及其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被告晏兵江,被告渝运(集团)彭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寿,被告平安财产彭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伦生,第三人吴顺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春、李龙权、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三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27794元,交通费500元,办理丧葬的误工损失720元,死亡赔偿金502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580元,合计897534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彭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9日晚上,刘某1因与被告晏兵江有经济往来,于是到润溪乡场上找到被告晏兵江。被告晏兵江坐上渝H0XX**号中型客车,在明知刘某1站在该客车前面的情况下,仍然开车前行,将刘某1撞倒碾压致当场死亡。被告晏兵江非法剥夺刘某1生命,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渝运(集团)彭水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与被告晏兵江连带赔偿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彭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被告平安财险彭水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如前请求。原告刘朝春、李龙权、蒋某1等人举示以下证据:⒈《(2015)渝四中法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三原告的近亲属刘某1于2015年4月9日被晏兵江驾驶渝H0XX**号中型客车撞倒碾压致死。⒉离婚协议书;证明刘某1与蒋某2已离婚,原告蒋某1是死者刘某1的儿子。⒊《渝彭劳人仲案字(2014)第358号仲裁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证明死者刘某1曾从事驾校教练工作。⒋刘某2、刘某3的调查笔录;证明死者刘某1生前居住在彭水县城XX,从事驾驶工作且对渝H0XX**号中型客车享有股权。⒌《316房地证2013字第XXXX号房地产权证》;证明死者刘某1生前居住在XXXX小区。⒍保单与渝运(集团)彭水有限公司出具车载视频说明;证明渝H0XX**号中型客车属被告渝运(集团)彭水有限公司所有,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晏兵江辩称:(2015)渝四中法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属实。当晚,自己启动客车后,刘某1跑到车前挡住去路,旁人劝解将其拉开,客车在慢速行驶中,刘某1又跑去拦车而摔倒,此时已来不及刹车,刘某1被车前轮碾压致死。如果是其故意撞倒刘某1,就不可能是前轮碾压到死者。自己愿意积极配合对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亲属向原告预付安葬费用50000元,应当在自己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抵扣。被告晏兵江没有举示证据。被告渝运(集团)彭水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晏兵江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本案的赔偿范围。由于定性为故意杀人,不再是一般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渝运(集团)彭水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渝运(集团)彭水有限公司举示以下证据:⑴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被告渝运(集团)彭水有限公司为渝H0XX**号中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⑵委托书与经营协议;证明渝H0XX**号中型客车是死者刘某1、被告晏兵江与吴顺茂三人合伙经营,挂靠经营于被告渝运(集团)彭水有限公司。⑶公司管理文件及驾驶员培训记录;证明公司从安全规范上严格要求晚上10点至次日早上6点时间段不得营运。⑷《发车时刻表》;证明按公司规定,涉案客车下午4点从彭水站发往润溪站,次日才能返回彭水。被告晏兵江驾车撞人是个人行为,与职务无关。被告平安财险彭水支公司辩称:本案是故意杀人而不属于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彭水支公司举示以下证据:⑴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拟证明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有特别约定: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渝运(集团)彭水支公司在特别约定上加盖印章确认。第三人吴顺茂述称:自己与被告晏兵江、死者刘某1合伙经营渝H0XX**号中型客车属实。如以交通事故认定合伙经营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朝春、李龙权系死者刘某1的父母,原告蒋某1系刘某1的子女。(2015)渝四中法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确认:被告晏兵江与刘某1同是渝H0XX**号中型客车的股东,又系情人关系,共同经营渝H0XX**号中型客车往返于彭水县城至润溪乡的客运线路。刘某1因发现晏兵江与微信好友余某的聊天而怀疑两人有不正当关系,于2015年4月9日21时许前往润溪乡场上晏兵江的租住房,用晏兵江的手机拨打余某的电话对其进行辱骂,并与晏兵江发生争吵与抓扯。经旁人劝解后,二人来到住房楼下公路边,刘某1再次用晏兵江的手机与余某吵骂。晏兵江夺回手机,随后启动停靠在公路边的渝H0XX**号中型客车意欲返回彭水县城,刘某1上前用后背挡在车前,阻止晏兵江离开。晏兵江明知刘某1在车前,仍然驾车推着刘某1前行。车辆驶行二三十米后,晏兵江不见刘某1,但仍未停车查看而继续行驶,造成刘某1被客车碾压致死。经法医鉴定,刘某1系多器官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晏兵江的亲属向刘某1的亲属支付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晏兵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渝刑终52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晏兵江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刘朝春、李龙权、蒋某1先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后撤回附带民事诉讼,选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①丧葬费27794元;②交通费500元,表示没有具体明细账,只是酌情主张;③办理丧葬的误工损失80元/天×3人×3天=720元;④死亡赔偿金502940元;⑤三原告分别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刘朝春18279元/年×20年=365580元,李龙权18279元/年×20年=365580元,蒋某118279元/年×13年/2人=118813.50元,以赔偿不得超过年度总额为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65580元。原告刘朝春、李龙权夫妇有包括死者刘某1在内3个子女,即刘某1、刘云峰、刘江洪。被告晏兵江表示,其亲属支付的经济损失50000元,属于垫付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应当纳入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抵扣,如有剩余则不主张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刘朝春、李龙权、蒋某1虽然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但被告晏兵江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已经终审判决定谳,因此,本案的性质是生命权纠纷。被告晏江兵以渝H0XX**号小型客车为作案工具,故意杀人剥夺他人生命,虽然已受到刑事处罚,但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渝运(集团)彭水有限公司、第三人吴顺茂作为渝H0XX**号小型客车的共有人,无侵权行为,对被告晏江兵故意杀人造成的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㈢规定: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彭水支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则属免责范畴。关于赔偿范围。被告晏兵江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死亡赔偿金不再是本案的赔偿范围,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属物质损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将其独立于死亡赔偿金之外予以支持,本案采用同一裁判标准单独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范围是:⑴丧葬费。原告刘朝春等人主张丧葬费27794元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⑵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损失80元/天×3人×3天=720元;⑶交通费。原告刘朝春等人表示没有支出明细与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⑷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朝春1956年3月15日出生,时年59周岁,李龙权1963年5月29日出生,时年52周岁,不具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件;原告蒋某12010年1月9日出生,时年5周岁,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13年÷2人=118813.50元。上述费用合计147627.50元。被告晏兵江亲属支付的50000元,刑事判决认定为支付经济损失,不是单独赔偿丧葬费,故应当纳入与其承担的赔偿总额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㈢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朝春、李龙权、蒋某1因刘某1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7794元、办理丧葬误工损失72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813.50元,合计147627.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赔付110000元,由被告晏兵江赔偿余额37627.50元(已垫付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朝春、李龙权、蒋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晏兵江负担1538元,原告刘朝春、李龙权、蒋某1负担3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小平代理审判员 冉 建人民陪审员 彭顺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挺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