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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8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创业、薛慧敏与被上诉人张二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创业,薛慧敏,张二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创业,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慧敏,女,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胜,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二杰,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创业、薛慧敏因与被上诉人张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创业、薛慧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胜,被上诉人张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李创业、薛慧敏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张二杰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张二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创业、薛慧敏根本不欠张二杰一分钱,一审判决李创业、薛慧敏向张二杰支付22.2万元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张二杰于一审判决前已经扣押了李创业、薛慧敏价值22.3万元的丰田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且张二杰擅自变卖了上述车辆及车牌,所得价款已归张二杰所有。张二杰擅自扣押李创业、薛慧敏车辆并擅自变卖的行为已经抵销了张二杰的22.2万元债权。2、张二杰在一审判决前还扣押了李创业、薛慧敏价值10多万元的搅拌机、铲车、灰斗车等施工设备,该设备被扣押于新郑市文化路二社区安置房工地,用于二社区工地二次结构及粉刷工程。所有设备现已被张二杰转移并变卖,所得价款已归张二杰所有。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李创业、薛慧敏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前,没有依法向李创业、薛慧敏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张二杰辩称:1、李创业、薛慧敏所说我把车卖了完全没有依据,现在车还在我这儿存放,2016年4月29日双方打的协议,同意车由我暂时保管,钱全部还完,车还给李创业、薛慧敏,这是双方认可的,双方打的有手续。关于扣押搅拌机等设备的事不存在,我都没有见过这些东西,如果李创业、薛慧敏认为是我扣押的可以去报案,可以让公安局去查。2、关于李创业、薛慧敏说一审法院没有给他们送达开庭传票的问题,当天在派出所门前,法院给薛慧敏送达的法律文书,薛慧敏不签字,法院拍的有照片。张二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创业、薛慧敏偿还张二杰借款22.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创业、薛慧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3日,李创业向张二杰借款20万元,张二杰委托其朋友陈根伟向李创业转款20万元。因之前李创业尚下欠张二杰借款22000元,2015年11月24日,李创业给张二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到张二杰现金贰拾贰万贰仟元正(¥222000元)身份证号412325197906293633在2015年11月24号—2015年11月27号还清,此条为李创业提供,如若不还,房产抵押,(2015年11月24号以前所有借条作废)。李创业2015年11月24号宏基王朝2号楼1单元1206号”。后经张二杰催要,李创业未还款,张二杰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李创业与薛慧敏于201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创业向张二杰借款22.2万元,有李创业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李创业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二杰请求李创业偿还借款22.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二杰主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2.5%,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李创业逾期还款势必给张二杰带来利息损失,故李创业应当按照年6%的利率向张二杰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笔借款发生于李创业与薛慧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创业、薛慧敏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个人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薛慧敏应与李创业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李创业、薛慧敏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现在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创业、薛慧敏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二杰借款22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28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5元减半收取2893元,由李创业、薛慧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创业、薛慧敏提交如下证据:1、张二杰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叫张二杰,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家住新郑市城关乡敬楼村。因李创业欠我钱,于2016年4月28日下午在宏基王朝暂扣其妻子薛慧敏丰田轿车一辆,车牌号码豫A×××××,车辆良好。我保证自2016年4月29日至该车未归还其之前,该车出现任何责任与薛慧敏无关,该车归还后与我无关。张二杰2016年4月29日”。证明张二杰于一审判决前已经扣押李创业、薛慧敏的丰田车一辆。2、该车原车主王志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车的价值为22.3万元,车的价值足以抵销张二杰的债权。张二杰发表质证意见称:承诺书是我写的,李创业、薛慧敏还我钱,我给他车,这是双方达成的协议。对王志远的证明,我不认识王志远,不了解这个情况。张二杰提交薛慧敏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薛慧敏,身份证号××。2016年4月28日张二杰扣我的车豫A×××××,车内物品已全部归还。薛慧敏2016.4.29”。证明车里的东西已经全部归还,等李创业、薛慧敏还钱的时候就把车还给他们,这是在新郑派出所解决后的第二天双方互相打的证明。李创业、薛慧敏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张二杰扣押了薛慧敏的车辆。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张二杰出具的《承诺书》和薛慧敏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信。另查明:二审中李创业、薛慧敏表示对张二杰所起诉的债权本身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李创业、薛慧敏对张二杰所诉请的22.2万元债权本身并无异议,应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李创业、薛慧敏上诉称张二杰在一审判决前已经扣押了李创业、薛慧敏价值22.3万元的丰田车一辆并且已经变卖,足以抵销张二杰的22.2万元债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因李创业、薛慧敏欠钱不还,张二杰扣押了薛慧敏的车辆,双方因此报警到派出所解决,第二天张二杰与薛慧敏互相为对方出具了相关手续,车辆由张二杰暂时控制。对于变卖车辆一事张二杰不予认可,李创业、薛慧敏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张二杰并未同意用该车辆抵销李创业、薛慧敏的22.2万元债务,因此,李创业、薛慧敏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创业、薛慧敏上诉称张二杰在一审判决前还扣押其搅拌机等设备并变卖,对此张二杰不予认可,李创业、薛慧敏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创业、薛慧敏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开庭前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经向一审法院核实,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双方在派出所解决扣车纠纷时在派出所门前向薛慧敏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薛慧敏拒绝签收,一审法院采用了留置送达的方式,并拍摄了现场照片附在卷宗中,因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李创业、薛慧敏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创业、薛慧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3元,由李创业、薛慧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佟欣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