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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4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骆正兴与孙申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正兴,孙申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4557号原告:骆正兴。被告:孙申良。原告骆正兴与被告孙申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正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申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骆正兴起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在借到款项后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事实及约定归还日期。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骆正兴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借条1份,证明被告孙申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申良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骆正兴提供的证据,被告孙申良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内容清晰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起,原告骆正兴与被告孙申良建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等。2015年2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孙申良向原告骆正兴以“借条”形式出具债权债务凭证一份,载明:今借到骆正兴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以上款项于2015年12月30日底还清,如果逾期其中30000元作为违约金。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算,就所欠货款协商后以借条形式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约定了支付时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被告孙申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申良归还原告骆正兴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申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国海人民陪审员  汪恭伟人民陪审员  叶元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杭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