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3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XX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邓吉昌、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武装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邓吉昌,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武装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3民初59号原告:XX,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丁海洋,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负责人:孙大志,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玉廷,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南岭广场汇信大厦。负责人:马兴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德中,职员。被告:邓吉昌,现住吉林省临江市四道沟镇。委托代理人:邓清锴,现住吉林省白山市,系邓吉昌的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武装部。住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绿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尔健,部长。委托代理人:郑杰,政工科科长。原告XX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邓吉昌、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长白县武装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XX于2016年1月27日申请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海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德中、邓吉昌的委托代理人邓清锴、长白县武装部的委托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XX及另案原告曹永强、鹿焕雷三人合理的损失按比例赔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1月23日11时40分许,邓吉昌驾驶吉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沈长线由临江市方向驶往白山市方向,行驶至沈长线172公里+150米处,车辆发生侧滑驶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鹿焕雷驾驶的SSXXXX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吉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邓吉昌、SSXXXX5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鹿焕雷受伤,乘车人曹永强、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在临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因当地医疗条件有限,经临江市人民医院批准,于2015年1月29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继续治疗17天。2015年2月5日,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邓吉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鹿焕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吉昌驾驶的吉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鹿焕雷驾驶的SSXXXX5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鹿焕雷是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害应由长白县武装部承担。XX要求赔偿医疗费8065.59元,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100.00元×23天),交通费8172.00元,住宿费924.00元,营养费10000.00元,鉴定费2900.00元,残疾赔偿金116089.10元(23217.82元×20年×25%),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1192.25元(8139.82元×11年×25%÷2人),母亲16279.64元(8139.82元×16年×25%÷2人),婚生女17156.14元(17156.14元×8年×25%÷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214345.98元。要求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车上人员险的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邓吉昌承担90%的责任,长白县武装部承担10%的责任,并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吉FXXX**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多人受伤,其他伤者也分别向法院提起了诉讼,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XX及另案原告曹永强、鹿焕雷三人合理的费用按比例赔付。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内,其他损失在质证过程中予以核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超过3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吉昌辩称:合理的费用同意承担,但邓吉昌应承担60%的责任。长白县武装部辩称:对XX主张的各项费用无异议,但长白县武装部不应承担超过2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1时40分许,邓吉昌驾驶吉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沈长线由临江市方向驶往白山市方向,行驶至沈长线172公里+150米处,车辆发生侧滑驶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鹿焕雷驾驶的SSXXXX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吉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邓吉昌、SSXXXX5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鹿焕雷受伤,乘车人曹永强、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邓吉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鹿焕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吉昌驾驶的吉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鹿焕雷驾驶的SSXXXX5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4座(乘客)为每座10万元。事故发生后,XX在临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医疗费4178.29元,门诊医疗费1068.36元,转院救护车费用3000.00元,出院回老家凤凰城租车费3200.00元,复查火车票885.00元,鉴定交通费687.00元,复查及鉴定住宿费924.00元,鉴定拍片768.00元,鉴定费2900.00元,永盛新药特药大药房药费258.0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免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445.0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检查花医疗费1348.00元。经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鉴定,XX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已构成标准中的九级伤残;左髋臼骨折,左下肢功能丧失25.998%,伤残程度已构成标准中的九级伤残。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另查明:XX的父亲陈树顺于1948年4月19日出生,母亲高素荣于1952年9月9日出生,户口登记均为粮农。XX与张丽婚生女陈梓晗于2005年4月26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XX系陈树顺、高素荣长子,陈贺系陈树顺、高素荣次子。XX、鹿焕雷、曹永强受伤后邓吉昌给付赔偿款5万元(由长白县武装部代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结账清单、临江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救护车费用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门诊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出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永盛新药特药大药房出具的辽宁省丹东市小额剪贴发票、交通费票据、车票、住宿费发票、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长白县武装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根据原告XX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邓吉昌、长白县武装部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邓吉昌、长白县武装部应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XX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14345.92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关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邓吉昌、长白县武装部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邓吉昌驾驶的吉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鹿焕雷驾驶的SSXXXX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吉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邓吉昌、SSXXXX5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鹿焕雷受伤,乘车人曹永强、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邓吉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鹿焕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吉昌驾驶的吉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鹿焕雷驾驶的SSXXXX5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邓吉昌承担70%的责任,长白县武装部承担30%的责任,长白县武装部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关于医疗费的赔偿问题。XX要求赔偿医疗费8065.5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邓吉昌、长白县武装部对XX主张的医疗费均无异议,XX要求赔偿医疗费8065.59元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为每天124.08元。经鉴定XX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XX的护理费为11167.20元(124.08元×90天×1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XX受伤后共住院23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天100.00元,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00元(100.00元×23天)。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邓吉昌、长白县武装部对XX转院救护车费用3000.00元均无异议,应予以支持。XX主张出院回老家凤凰城租车费32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确需乘坐出租车,并且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邓吉昌不同意赔偿,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因XX出院后仍需护理,回老家凤凰城可支持两人的火车交通费354.00元〔(93.50元+83.50元)×2人〕。XX出院诊断载明“每月复查,变化随诊。首次2015年3月16日。”根据医嘱XX可每月复查一次。庭审中,XX主张“白票子8张(400.00元),9月份和11月份去长春复查两次往返,没有机打车票,在车上购票撕的白票子,一人”,结合住宿费发票的时间和诊断书载明的时间,能够证明XX于2015年7月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进行了复查,应支持一人的往返交通费200.00元。XX主张复查的火车票885.00元、住宿费924.00元,其火车票时间、住宿费发票时间、诊断书时间相吻合,火车票885.00元、住宿费924.00元予以支持。XX主张鉴定等事宜产生的交通费687.00元,可支持白山至长白一人两次往返车票264.00元,临江至白山一人两次往返车票60.00元,共计324.00元。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XX主张鉴定费29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XX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900.00元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承担。关于营养费问题。XX主张营养费10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XX的伤残情况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的诊断,XX伤后需加强营养,可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鉴定XX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已构成标准中的九级伤残;左髋臼骨折,左下肢功能丧失25.998%,伤残程度已构成标准中的九级伤残,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以22%计算为宜。XX1976年2月7日出生,系长白县武装部现役军人,应赔偿20年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7.82元。残疾赔偿金为23217.82元×20年×22%=102158.41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XX的父亲陈树顺于1948年4月19日出生,母亲高素荣于1952年9月9日出生,职业为粮农,应由XX与陈贺共同扶养。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139.82元,陈树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44.56元(8139.82元×12年×22%÷2人),高素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21.46元(8139.82元×17年×22%÷2人)。XX与张丽的婚生女陈梓晗2005年4月26日出生,系未成年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由XX与张丽共同抚养。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6.14元,XX婚生女陈梓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210.23元(17156.14元×7年×22%÷2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XX要求赔偿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XX双九级伤残,给XX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XX的伤残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可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综上所述,XX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806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营养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4763.00元,住宿费924.00元,残疾赔偿金102158.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176.25元(10744.56元+15221.46元+13210.23元),鉴定费2900.00元,共计176454.4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11365.59元(医疗费806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165088.86元(护理费11167.20元+残疾赔偿金102158.41元+交通费476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176.25元+住宿费9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鉴定费用29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鹿焕雷损失1494.59元,XX损失176454.45元、曹永强损失95339.34元,共计273288.3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42372.25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30916.13元)。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X损失81324.62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2682.32元〔10000.00元×(12365.59元÷42372.25元)〕,赔偿伤残限额项下损失79647.35元〔110000.00元×(165088.86元÷230916.13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X损失28538.95元〔(176454.45元-81324.62元)×30%〕;被告邓吉昌赔偿原告XX损失66590.88元〔(176454.45元-81324.62元)×70%〕,被告邓吉昌已给付鹿焕雷、XX、曹永强赔偿款5万元,应扣除31029.69元〔46613.62元÷(27982.02元+46613.62元+515.67元)×50000.00元〕,即赔偿曹永强损失35561.19元(66590.88元-31029.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81324.6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28538.95元;三、被告邓吉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35561.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19元,由原告XX负担559.9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97.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14.83元,由被告邓吉昌负担39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