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3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1051号原告:赵某,女。委托代理人:孙大元,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大元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2月26日、3月20日、6月30日分别向原告的父亲赵某借款25000元、45000元、70000元和10000元,共计150000元。以上借款均已到还款期限,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5年8月15日,原告的父亲赵某因病去世。原告的祖父赵某1(赵某之父)已于1987年病故,原告的祖母陈某(赵某之母)自愿放弃对赵某的遗产继承权。原告的母亲赵某2早已于2009年1月6日与原告的父亲赵某离婚,原告是其父亲赵某的独生子女。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数额不对,借款数额包括借款利息。2015年6月13日所打的14万元的借条是之前3张借条的合计数额,另1万元的借条是利息。在庭审中,被告还辩称该借款均为赌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某向赵某出具的借条两份,以证实被告欠赵某借款15万元。经质证,被告李某对该借条由其书写无异议,但辩解该14万元借条是之前2015年1月所借25000元、2月所借45000元、3月所借70000元赌债的总和,该借条中本金只有117500元,其余22500元是利息且在赵某去世前都是按月息15%支付利息。2015年6月13日所打1万元的借条是利息而不是本金。2、原告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独生子女优待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原件退回)、赵某与前妻赵某1的离婚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原件退回)、赵某母亲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陈某的声明、赵某的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原件退回),证明三份,证明原告是赵某的唯一合法继承人。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在庭审中提供了其与赵某前妻(即原告母亲)赵某1的录音,用以证实该借款为赌债。经质证,原告对该录音为赵某的前妻与被告通话录音无异议,但对该录音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自始至终都是被告在叙述,特别是关于被告所说的赌博、利息等事项,都是被告自己在叙述,赵某的前妻赵某1对借贷的事实并不知情。被告再无证据证实该借款本金中包含利息且月息为15%,也没有证据证实2015年6月13日的1万元借款为之前借款利息的证据。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辩解14万元借款中只有117500元的借款本金,其余22500元为利息且2015年6月13日的10000元借款为之前借款的利息,但被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予以证实,故认定被告向赵某借款15万元。赵某的继承人只有其母亲陈某与其女儿赵某,陈某已明确放弃了对其子赵某的遗产继承权,故原告为该借款的唯一继承人。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向赵某借款25000元、2月份向赵某借款45000元、3月20日向赵某70000元,被告李某于2015年6月13日将上述三笔借款汇总给赵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某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以河园小区7号楼八楼东户做抵押借款人:李某担保人:刘金花2015年6月13日”。上述款项均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于2015年6月13日还向赵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7月5日还清借款人:李某2015年6月13日”。另查,赵某于2015年8月13日去世,赵某的父亲赵某1因病于1987年去世,赵某的母亲陈某自愿放弃对其子赵某的遗产继承权。赵某与赵某1于2009年1月6日离婚,原告赵某为赵某的独生女。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赵某向被告李某提供借款后,被告李某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赵某已去世,赵某与赵某1已离婚,其父也已去世,其母亦明确表示放弃对其子赵某的遗产继承权,赵某为其独生女,故原告赵某为赵某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故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前所述,被告李某虽辩解该借款为赌债且14万元的借款中包括有15%的月息,其在赵某去世前每月向赵某支付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一录音,且录音中没有赵某前妻认可该借款为赌债、借款中包含15%的月息等被告辩解的内容,被告也没有提供其赌博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玉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