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3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郭广林与苗中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中良,郭广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中良,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鑫,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卫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广林,农民。上诉人苗中良因与被上诉人郭广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郭广林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5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到大城建业家园工地从事拆模板工作,日薪150元。2014年6月7日17时许原告在进行拆模板作业时,因为没有保护措施,原告不慎从4米高的梯子上摔下来。原告受伤后,被苗中良、郭中伏等人送至大城县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跟骨粉碎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未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74823.20元,并保留二次手术费等相关损失诉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苗中良向一审法院辩称,被告并未雇佣原告,原、被告均受齐建鹏雇佣,被告主体不适格;该案属于劳动争议,应“仲裁前置”,原告未向劳动争议部门申请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到大城建业家园工地从事拆模板的工作。2014年6月7日原告在从事拆模板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了下来。原告受伤后,被苗中良、郭广伏等人送至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5日出院,住院18天,期间医疗费由被告苗中良支付。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跟骨粉碎骨折。2016年3月17日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出院后护理期75天、营养期75天。原告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郭某证言;2、大城县医院医疗费病历、诊断证明书;3、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4、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误工费40050元(每日工资150元,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267天计算),护理费9300元(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750元(每天50元计算75天),残疾赔偿金122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故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在施工中因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告郭广林的合理损失:1、误工费10132.60元(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15410元,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之规定,可酌情认定误工期为240日),2、护理费3926元(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93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营养费2250元(营养期75日,每日30元),5、伤残赔偿金12223.20元(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十级伤残计算十二年),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2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031.80元。诉讼中,被告主张原、被告均受齐建鹏雇佣,且齐建鹏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等相关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解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被告苗中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广林各项损失36031.8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苗中良负担。上诉人苗中良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审查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村村民。2014年春天,上诉人的亲戚齐建鹏在大城城建业家园承包了工程,需要找人来干活。上诉人自己也想去打工,同时介绍了同村的几个村民一块去工地干活,其中包括被上诉人。上诉人只是个劳务提供者,不是老板(雇主)。2、原审判决对于多位证人提及的本案真正的老板(雇主),没有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审查。对于被上诉人是如何摔伤的过程也没有审查。3、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是上诉人雇佣来的事实,双方都提供了证人证言,并有部分证人出庭作证。而原审仅仅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的证言,对上诉人方多位证人的证言置之不理。证人郭某与被上诉人为同村同姓村民,且一直关系亲密,俩人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原审仅凭一个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就判定原审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实属判决依据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将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混为一谈,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2、定残评级后的受害人,对后续治疗费用依法不再享有诉权。三、原审程序不合法。1、本案超过了审理期限。2、选鉴定机构时,没有通知上诉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存在瑕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郭广林答辩称,我与苗中良是雇佣关系,我找的证人都是工友,都是同村,为我作证也做了笔录。我现在受伤部位还没有恢复好,我脚部还有钢板,需要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上诉人需要承担。伤残鉴定我是从天津做的,鉴定结论是真实的。鉴定摇号去不去是法院的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从相应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没有证据证明其本身存在过错,故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应对该伤害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责任。经审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计算为共计36031.80元并判决由上诉人进行赔偿,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苗中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查士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