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孙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3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杞县沙沃派出所取保候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在新乡市新飞大道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口,因其姐姐孙某乙与被害人闫某乙离婚之事,与被害人闫某乙发生争执,遂用拳头将其打伤,致使闫某乙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头面部损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闫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闫某乙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该协议已履行,闫某乙已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甲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郎某、闫某甲、孙某乙证言,被害人闫某乙陈述;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甲的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又名:孙某丙)在新乡市新飞大道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口,因其姐姐孙某乙与被害人闫某乙离婚之事,与被害人闫某乙发生争执,遂用拳头将闫某乙打伤,致使闫某乙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头面部损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闫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闫某乙达成谅解协议,赔偿闫某乙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该协议已履行,闫某乙已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甲照片、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孙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3、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3日10时30分,被告人孙某甲在郑州中原站被抓获。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闫某乙辨认出孙某甲就是2015年9月8日下午16时30分许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对其进行殴打的人。6、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闫某乙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7、谅解书、收条证实2016年3月16日,经协商,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闫某乙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费用5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闫某乙已谅解。8、证人郎某证言证实其是闫某乙的律师,2015年9月8日下午16时30分许,其和闫某乙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完庭出来,闫某乙的二姐过来说孙某乙(和闫某乙打离婚官司的人)的弟弟刚才紧跟着她走,把她吓得不轻,闫某乙听了比较生气。后在审判庭大门口,孙某乙、孙某乙的弟弟、孙某乙的律师等人在那儿说话,闫某乙走到孙某乙弟弟旁边用右手拍了他左肩一下,孙某乙的弟弟伸出右拳打在闫某乙右眼角上,闫某乙就倒在地上了,孙某乙的弟弟坐在闫某乙的身上,两只拳头打闫某乙腹部。孙某乙和闫某乙的二姐也互相厮打。后孙某乙她们坐面包车走了,闫某乙和他二姐去看病了。9、证人闫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下午是其弟弟闫某乙和孙艳梅离婚案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的时间,开完庭,其和弟弟闫某乙、郎律师出来走时,孙某乙的弟弟孙某丙和闫某乙发生冲突,孙某丙用拳头朝闫某乙面部打了一拳,后孙某乙对其乱拽乱打,其也没再注意闫某乙怎么被孙某丙打的。10、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下午是其和前夫闫某乙的离婚案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的日期,16时许,开庭结束后,其和弟弟孙某丙在大门口商量事,这时闫某乙和他姐姐闫某甲也从中级法院里面出来了,闫某乙指着其弟弟挑衅,上去抓其弟弟的衣服,其弟弟用拳头打了闫某乙脸部等处,闫某乙也用拳头打其弟弟的脸部,其和闫某甲也互相撕打。后其和弟弟坐面包车走了。11、被害人闫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9月8日下午17时许,其和前妻孙某乙离婚案在新乡中院开完庭后,在法院的西门口,孙某乙的弟弟孙某丙对其进行了殴打,用拳头打了其头面部,当时其律师郎某也在旁边。12、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8日下午16时左右,在新乡市××大道中级人民法院门口,其姐孙某乙和其前姐夫闫某乙离婚案开庭结束后,其姐夫闫某乙指着其骂,其就推了他一下,后就打了起来,其用手打了闫某乙面部等地方,闫某乙也用手打其了,互相打时都倒地了。其姐和闫某乙他姐也互相厮打了。后其和其姐就坐面包车走了。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闫某乙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敬美审 判 员 王晶晶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嘉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