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单珊珊与孙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珊珊,孙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370号原告:单珊珊,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林,居民。被告:孙雪,居民。委托代理人甲建林,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欧,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单珊珊与被告孙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珊珊的委托地代理人王林、被告孙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8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珊珊的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孙雪及其委托代理人甲建林、赵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珊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雪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位于灌南县堆沟港镇九队村三组座南朝北三间两层门面房搬出;2、判令被告孙雪赔偿由于占有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孙雪辩称,法院还没有判决,我不同意搬出,另涉案房屋我正在申请再审中,请求法院中止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由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单以军的(与单以进为兄弟关系),单以林的(与单以进为兄弟关系),单以忠的(与单以进为兄弟关系),付守忠的(与付海芹为父女关系),付海松的(与付海芹为姐弟关系),付海旗(与付海芹为兄妹关系),付海林(与付海芹为兄妹关系),付海平的(与付海芹为姐妹关系),付海云的(与付海芹为姐妹关系)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被告质证要求本院合适,以上证据经本院核实均为声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单以进、付海芹于2004年3月因沉船事故不幸去世,原告的父母在灌南县堆沟港镇九队村三组座南朝北三间两层门面房,在原告的父母去世后,原告及其哥哥单立元、单以进的父母、付海芹的父母(付海芹母亲已于2004年3月前去世)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后单以进的父母于2004年3月后相继去世,父母的子女对其父母的份额也应拥有法定继承权,现拥有法定继承权的子女作出了放弃继承声明,原告的哥哥单立元也同意其应享有的份额归原告所有,原告成为涉案房屋唯一法定继承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孙雪赔偿由于占有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未明确具体数额,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涉案房屋唯一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孙雪搬出占用的位于灌南县堆沟港镇九队村三组座南朝北三间两层门面房,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孙雪立从位于灌南县堆沟港镇九队村三组座南朝北三间两层门面房搬出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求被告孙雪赔偿由于占有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再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搬出原告的单珊珊位于灌南县堆沟港镇九队村三组座南朝北三间两层门面房。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雪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审 判 长 曹 震人民陪审员 侍红雨人民陪审员 潘 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广太书 记 员 李晓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