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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4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吴成云、史训莲、刘一X、刘二X与殷建国、殷国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云,史训莲,刘一X,刘二X,殷建国,殷国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4794号原告吴成云。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训莲。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一X。法定代理人史训莲。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二X。法定代理人史训莲。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建国。被告殷国生。委托代理人殷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负责人高海深,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成云、史训莲、刘一X、刘二X与被告殷国生、殷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术魁、被告殷建国、被告殷国生委托代理人殷建国、人保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建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9日5时30分,刘存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B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九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1公里400米处,其车前部左侧撞在前方顺行殷建国驾驶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且反光标识粘贴不符合要求的冀B“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八匹马”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右侧,造成刘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殷建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赔偿),共计12.2万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强制险部分的40%,共计298817.54元;3、判令被告殷国生、殷建国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1、居民户口本原件、居委会证明2张,证明原告与死者刘存直接的关系及死者生前被扶养人情况;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尸检报告各1份,证明死者刘存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4、武清中医医院病历1份,证明死者刘存因事故受伤后抢救治疗经过;证5、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90084.34元),证明死者进行抢救治疗支出费用情况;证6、死者刘存输血支出票据3张(金额2200元),证明死者刘存在抢救过程中花费输血费用;证7、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客运车票及死者家属雇车花费的油费情况;证8、处理尸体费用票据3张(金额11470元),证明处理尸体花费情况;证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该项主张3人,单术虎、刘全、史训建处理事故10天。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冀B“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其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赔偿责任,不认可原告40%的赔偿比例,不承担诉讼费。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未提供费用明细清单,对证据6非正式发票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证据8非正式发票且与丧葬费系重复主张,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误工损失发生的证明,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殷建国、殷国生的共同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冀B“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八匹马”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及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殷国生,事故发生时由其本人驾驶,其本人与被告殷国生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殷国生为原告垫付2万元现金。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殷国生承担赔偿责任,其本人和殷国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提交证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超载需扣除10%的赔偿责任及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吴成云、史训莲、刘一X、刘二X的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保险公司因超载免赔10%的意见。被告殷建国、殷国生的共同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认可。被告殷建国、殷国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5时30分,刘存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B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九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1公里400米处,其车前部左侧撞在前方顺行殷建国驾驶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且反光标识粘贴不符合要求的冀B“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八匹马”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右侧,造成刘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殷建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造成冀B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刘存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武清中医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经尸检,系闭合性多部位脏器损伤、大出血、休克等。死者刘存在抢救过程中产生抢救费92284.34元。死者刘存家庭成员情况:母亲吴成云,1952年出生,妻子史训莲,儿子刘二X,2012年出生,女儿刘一X,2007年出生;哥哥刘全,死者及家庭成员均系农业户口。原告亲属单术虎、刘全、史训建3人参与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未提供相关误工损失证明。死者刘存在抢救期间,被告殷国生给付原告现金2万元。再查,事故车辆冀B“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八匹马”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殷国生,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殷建国驾驶,被告殷建国与被告殷国生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殷建国驾驶的冀B“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八匹马”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事故发生时系超载。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抢救费92284.34元,死亡赔偿金369640元,丧葬费29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246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居民户口本原件、居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尸检报告、武清中医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死者刘存输血支出票据、交通费票据、处理尸体费用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关于原告主张抢救费92284.34元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血互助金票据、医院病历,均能证实死者刘存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实际发生的抢救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69640元一节,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本市2016年度颁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死亡赔偿金应为369640元(18482元/年20年)。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问题,应按本市2016年度颁布的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故原告丧葬费应为29664元(59328元/年÷12个月6个月)。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死者刘存被扶养人系其母亲吴成云,长子刘二X,长女刘一X,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口,按照被扶养人实际出生年龄计算扶养年限,其标准应按天津市2016年度颁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1085元。(14739元/年14年+14739元/年2年÷2人)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死者刘存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本起事故造成刘存死亡,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很大损害,综合考虑,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亲属3人,误工期限每人为10天的误工损失是合理的,但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误工费5000元标准过高,综合考虑,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是合理的,故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为3246元(39494元/年÷365天10天3人)。关于原告交通费问题,原告所提供的加油站汽油票据无法证实与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但结合原告系外地人员来津处理事故及尸体等因素,综合考虑,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火化等费用问题,该项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系重复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谁赔偿,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冀B“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在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殷国生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系超载,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认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10%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免赔10%的部分,由被告殷国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建国系从事雇佣行为,且在本起事故中未有重大过失,故被告殷建国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二、原告吴成云、史训莲、刘一X、刘二X的经济损失:抢救费92284.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82284.34元的30%即24685.30元,因被告车辆超载扣除免责10%费用即2468.53元,余下22216.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车辆超载扣除免责10%费用2468.53元,由被告殷国生赔偿;三、原告吴成云、史训莲、刘一X、刘二X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69640元,丧葬费29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08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24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246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万元,不足部分534635元的30%,即160390.50元,因被告车辆超载扣除免责10%费用即16039.05元,余下14435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车辆超载扣除免责10%费用16039.05元,由被告殷国生赔偿;四、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286568.22元,被告殷国生赔偿原告18507.58元,因被告殷国生先期给付原告现金2万元,故待原告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殷国生1492.42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殷国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殷国生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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