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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7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晓琴与赵中刚、詹利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琴,赵中刚,詹利霞,湖北五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766号之一原告陈晓琴,、.被告赵中刚。被告詹利霞。被告湖北五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赵中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晓琴诉被告赵中刚、詹利霞、湖北五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育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中刚、詹利霞、五岳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琴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赵中刚、五岳房地产公司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延期一年。被告赵中刚与被告詹利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我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我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赵中刚、詹利霞、五岳房地产公司未提供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中刚、詹利霞、五岳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晓琴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赵中刚、五岳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陈晓琴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晓琴现金450000元,借期两年,到期还本付息,利息2%。2015年3月10日,被告赵中刚、五岳房地产公司在上述借条中注明“该款未还延期一年,即2016年3月10日到期还本付息”。原告陈晓琴陈述上述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系其代被告赵中刚偿还借款296000元及代为支付的利息149599元。因被告赵中刚、五岳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陈晓琴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赵中刚与被告詹利霞系夫妻。2012年6月10日,被告赵中刚、五岳房地产公司向鲍升英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鲍升英现金296000元,利息已付至2012年6月10日。原告陈晓琴于2012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鲍升英220000元,支付鲍升英现金76000元。2011年10月26日,被告赵中刚向原告陈晓琴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晓琴现金149599元。本院认为,据原告陈晓琴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陈晓琴与被告赵中刚、五岳房地产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赵中刚、五岳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原告陈晓琴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陈晓琴诉请被告赵中刚、五岳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4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利息2%,现原告陈晓琴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赵中刚、五岳房地产公司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陈晓琴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陈晓琴以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赵中刚与詹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中刚与詹利霞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述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系原告陈晓琴代被告赵中刚清偿他人债务形成,显然并非用于被告赵中刚与詹利霞的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詹利霞对该债务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中刚、湖北五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晓琴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晓琴对被告詹利霞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中刚、湖北五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赵中刚、湖北五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育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地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