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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2197号原告:杨某,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商河县,现住山东省东平县,身份证号。被告:张某,女,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化元,平阴敬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化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孩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5月1日结婚,2005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杨某甲,现在平阴县孝直小学上四年级。从有了孩子双方就再无夫妻性生活,至今已八九年了。被告于2013年外出打工,音讯全无。现原告杨某诉至法院,诉求同前。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非常牢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于2005年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14日在平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6日生育女儿杨某甲,现跟随被告张某生活,在平阴县孝直小学上学。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杨某于2016年7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杨某提交的结婚证、被告张某提交的户口簿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某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且已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并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团结和睦考虑,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杨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自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卡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