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民终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某某、许某、彭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许某某,许某,彭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1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责人:侯德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凯,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系受害人黄某某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女(系受害人黄某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湘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文明、许香、彭新平、李国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人保湘潭分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减受害人黄爱民的死亡赔偿金3569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交通事故受害人黄爱民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且上诉人调查证实黄爱民无职业,以农业收入为主,从未在城镇长期居住,仅是偶尔在外打零工。被上诉人提交的茶餐厅的营业执照都是网上下载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黄爱民长期在湘潭市雨湖区茶楼从事配菜、洗菜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许文明辩称:答辩人的妻子黄爱民是家里的主要收入来源,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许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人的母亲黄爱民生前在晓府茶楼工作、居住,生前2个月在芝香坊餐馆工作,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彭新平辩称:不同意人保湘潭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受害人黄爱民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且事故车辆在人保湘潭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人保湘潭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国兵辩称:同意被上诉人许文明、许香的答辩意见。许文明、许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彭新平、李国兵、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3022.5元;2.人保湘潭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12月14日08时34分许,被告彭新平驾驶湘A69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湘潭市雨湖区潭邵路违反交通标线指示进入砂子岭环形路口右转弯往潭衡路方向行驶时,与同向在前由受害人黄爱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受害人黄爱民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新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爱民无责任。案发后,被告李国兵向原告支付安葬费26200元。(二)湘A69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李国兵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彭新平系被告李国兵雇佣的驾驶员。(三)受害人黄爱民(1966年4月7日出生)系雨湖区居民,农村户口,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底期间在湘潭市雨湖区晓府茶餐厅从事配菜、洗菜等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800元左右,并居住在该茶餐厅;2015年10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湘潭市雨湖区芝香坊家庭餐馆从事配菜、洗菜等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四)受害人黄爱民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4262.5元(48525元/年÷12个月×6个月);4、电动车损坏1000元,以上共计652022.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彭新平严重忽视行车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标线指示进入环形路口,是引发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但案发时被告彭新平系被告李国兵雇佣的驾驶员,故该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国兵承担。湘A69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李国兵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经核实,受害人黄爱民因家庭经济困难,从2013年12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先后在湘潭市雨湖区晓府茶餐厅、湘潭市雨湖区芝香坊家庭餐馆从事配菜、洗菜等工作,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且生活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办理丧事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问题,因丧葬费中已包含这方面的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受害人黄爱民的损失652022.5元,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文明、许香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文明、许香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41022.5元(即:652022.5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文明、许香500000元,余款41022.5元由被告李国兵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国兵已支付原告26200元,故被告李国兵还应赔偿原告许文明、许香1482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文明、许香611000元;二、被告李国兵赔偿原告许文明、许香41022.5元(已支付26200元);三、驳回原告许文明、许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李国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许文明银行账号(户名:许文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莲城支行,账号:623668293000126076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0元,由被告李国兵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亦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二审争议的事实为,受害人黄爱民生前在外务工的基本情况。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许文明、许香在一审中提供了湘潭市雨湖区晓府茶餐厅出具的工作证明,且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5月16日分别到湘潭市雨湖区晓府茶餐厅、湘潭市雨湖区芝香坊家庭餐馆做了调查询问,且调查情况与被上诉人许文明、许香提供的工作证明的内容相吻合,且人保湘潭分公司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内容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并不矛盾,故一审法院认定黄爱民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在湘潭市雨湖区晓府茶餐厅工作,自2015年10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湘潭市雨湖区芝香坊家庭餐馆工作的事实认定正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受害人黄爱民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受害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相关复函,并结合司法审判实践,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生活来源地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受害人黄爱民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3年12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能够认定受害人黄爱民的主要收入生活来源地在城镇。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黄爱民的死亡赔偿金,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湘潭分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黄爱民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核减其356900元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湘潭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振中审判员 章业尧审判员 戴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柔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