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第7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郑洪海与邵春燕、邵红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海,邵春燕,邵红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第7035号原告:郑洪海。委托代理人:朱军,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春燕。被告:邵红祥。原告郑洪海诉被告邵春燕、邵红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洪海起诉称:2014年10月29日,两被告因家庭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11月28日前归还,逾期按借款总额的每日2‰计付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5506元(违约金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止,此后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支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合计10万元及对逾期违约金约定的事实。被告邵春燕、邵红祥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春燕、邵红祥共同归还原告郑洪海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春燕、邵红祥共同支付原告郑洪海违约金3550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此后至借款还清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另计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邵春燕、邵红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莲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