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8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朱延海与杜雷红、义乌市德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雷红,朱延海,义乌市德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雷红,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宇,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发彦,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延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现庄,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德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仙。上诉人杜雷红因与被上诉人朱延海、义乌市德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雷红的委托代理人宋宇,被上诉人朱延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德创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雷红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2、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起火原因尚不明确,侵权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因果关系不成立;2、被上诉人朱延海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当,应当由德创公司承担本案责任;4、一审程序违法,漏列电池的销售者李志昆作为诉讼主体;5、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偏高。朱延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电动车是一个整体,销售者是上诉人,一审未漏列当事人。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德创公司未答辩。朱延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860595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朱延海于2014年11月15日在被告杜雷红处购买电动车一辆,电动车配备电池为被告德创公司生产。2、2014年11月22日13时42分,原告在位于郑州市××水路与××路交叉口××广场××楼××室的家中充电时,电动车突发爆炸,引发室内大火。火灾造成财产损失且朱延海被严重烧伤。当天住进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烧伤科。经该院初步诊断,朱延海全身大面积烧伤,65%TBSA,30%三度45%深二度。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02天,支出医疗费246078.6元,后经郑州市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郑金公消火认字(2014)第002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为过火面积20平方米左右,火灾烧毁电动车、电视、电脑、床和沙发等物品,一人轻伤,火灾等级属于一般火灾;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朱延海电动车电瓶位置,起火原因排除人为原因、遗留火种、外来火源,不排除电动车充电过程中电瓶发生故障引起火灾。3、诉讼过程中,经朱延海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朱延海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受害人朱延海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有权对相关损失主张权利。结合郑州市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郑金公消火认字(2014)第002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涉案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电动车电瓶位置,起火原因排除人为原因、遗留火种、外来火源,不排除电动车充电过程中电瓶发生故障引起火灾。该电瓶系被告德创��司生产,并由被告杜雷红销售给原告朱延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德创公司、杜雷红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246078.6元。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原告住院共计10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营养费3060元。原告住院共计10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护理费795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主张两人护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其主张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五、伤残赔偿金146348.7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其户口为郑州居民家庭户��,工作在郑州,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24391.45元/年×20×0.3),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六、误工费11863元。误工期限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五个月,误工标准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1863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七、抚养费66049.7元。原告朱延海儿子朱某某2011年11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3周岁,未满18周岁,抚养费计算标准:15726.12元/年×15年×0.3÷2=35383.8元;父亲朱某1947年2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7岁,朱某育有两子,长子朱某龙,次子朱延海,抚养费计算标准:15726.12元/年×13年×0.3÷2=30665.9元,以上共计66049.7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过高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九、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十、财产损失费20000元。综合考虑火灾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及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证据,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35417.0元,由被告德创公司、杜雷红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宿费、就餐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杜雷红辩称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德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杜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延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535417.0元。二、驳回原告朱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6元,由原告负担3152元,被告义乌市德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杜雷红负担9154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义乌市德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杜雷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杜雷红认可本案“着火原因为电池充电过程中爆炸引起,杜雷红是该电池的销售商”,上诉人自认与郑州市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郑金公消火认字(2014)第0020号火灾事故���定书认定的:“不排除电动车充电过程中电瓶发生故障引起火灾”的结论相吻合。本案起火原因已有明确原因,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与电瓶着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自认其是该电池的销售商,一审并未“漏列电池的销售者李志昆作为诉讼主体”,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有权选择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上诉人与本案产品的生产者德创公司就本案责任的分担比例可另案解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一审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杜雷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54元,由上诉人杜雷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明审判员 毕传武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雨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