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44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灵艳与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灵艳,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44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赵灵艳,女,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朱利,系该公司总经理。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劳人仲调字[2015]1026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979元(其中含执行费50元),已执行标的627元,未执行标的1352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其名下有汽车五辆,其中两辆汽车未参加年检,两辆汽车已经报废,一辆汽车已被我院另案查封。另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办公楼均已被拆除、灭籍,导致房屋的产权产籍无法查封。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银劳人仲调字[2015]1026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