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寇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刑初5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男,汉族,1980年4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2009年12月11日因诈骗罪被哈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台县看守所。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寇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5日以高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萍、代理检察员张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寇某与被害人杨某在租住高台县巷道镇高地村四社公开克房屋时相识。同年4月16日,被告人寇某谎称自己在城建局有熟人,可以低价购买廉租房取得杨某的信任,骗取杨某现金24000元后外逃,所得赃款被其花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银行交易记录明细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谎言骗取受害人的信任,并骗取受害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犯诈骗罪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寇某曾因诈骗犯罪被判处刑罚,主观恶性较深,从重处罚;被告人以无生活来源的老人为犯罪对象,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犯罪所得24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牛红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