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朱云玉与毕晓波、江苏华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玉,毕晓波,江苏华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645号原告朱云玉,居民。委托代理人沈万全、杜存彬,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晓波,居民。被告江苏华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工业园区珠江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绍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刚,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云玉诉被告毕晓波、江苏华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举行听证,原告朱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万全、被告毕晓波、江苏华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听证。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万全、被告毕晓波、江苏华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玉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59天/元×43元=11137元、护理费100元/天×16天=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60元、营养费106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25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医疗费95元等。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苏华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沭阳县水务局发包的江苏省沭阳县到学院路徐冲河桥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毕晓波,在该工程工作,原告在2015年8月24日在操作手提锯配模板工作中,左手拇指毁损伤。后原告被送往沭阳县济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拇指毁损伤,住院两天后又转沭阳县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被告已经支付全部医疗费。出院医嘱:1、注意伤口卫生,定期门诊(次/1-2天),出院3天来院门诊拆线;2、建议休息3月,避免患肢负重,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进食易消化食物链4、定期门诊复查。因原告受伤的其他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依法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受雇于被告毕晓波,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毕晓波作为雇主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华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毕晓波辩称:对事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工友将其送到医院,手指头是可以完全可以接上去的,但原告坚持不接,对此原告负有责任。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赔偿,对原告计算的天数没有异议。被告江苏华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实以被告毕晓波说的为准。我们认为应该适用《2014年人身损害误工期评议规范》进行确认误工期限,因为本案原告伤情属于非指骨手术治疗,最长误工期是45天到60天,如果按照致残前一天计算,显失公平。护理费计算标准也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44.54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18元每天计算,对于天数没有异议;对于营养费应该按照10元每天计算,天数16天按计算;交通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因为从泗洪到沭阳比较远,按照16天计算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认为过高,由法庭酌定。另我们认为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作为一个从事木工工作人员,也应该尽到谨慎义务,由于原告没有谨慎导致自己受伤,请法庭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按照主次责任进行划分赔偿,作为被告,我们认为我方应该承担70%赔偿比例,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法庭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华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沭阳县学院路徐冲河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毕晓波。毕晓波雇佣原告朱云玉为涉案工程做手提锯配模板工作。2015年8月2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导致左手拇指毁损伤。2015年8月26日,原告至沭阳中山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手拇指离断伤残端修复术后,于2015年9月9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1)、注意伤口卫生,定期门诊换药(次/1-2天),出院后3天来我院门诊拆线;(2)、患肢建议休息一月;(3)、定期门诊复查;4、患肢功能锻炼;(5)、加强营养,进食易消化食物;(6)、不适随诊。2016年5月10日,原告至泗洪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医药费95元。现原告因该事故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申请鉴定,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洪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98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云玉左手拇指毁损伤,行清创末节残端修整等治疗,遗有左手手指缺失约15%,已构成人损十级伤残。再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5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5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庭审笔录、入院记录、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给原告的劳动场所尽到了安全防护标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尽了安全注意义务。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被毕晓波雇佣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毕晓波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支付医药费9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入住沭阳中山医院,住院16天,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及伤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为111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部位、出院医嘱及公安部关于三期的评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费为516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营养费为160元。依照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洪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98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户籍,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25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过高,本院酌定该费用为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5154元。由被告毕晓波承担38607.8元。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华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毕晓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朱云玉的损失38607.8元;二、被告江苏华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240元。由原告朱云玉负担240元,由被告毕晓波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徐 品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李苏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胡潇潇书 记 员 王 巧书 记 员 咸军成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