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民初6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何立辉与陈远利,谭茹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立辉,陈远利,谭茹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379号原告:何立辉,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仕明,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远利,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谭茹芬,女,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何立辉与被告陈远利、谭茹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立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远利、谭茹芬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远利、谭茹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日,被告陈远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指定原告转入被告谭茹芬账户。次日,原告向被告谭茹芬账户转账500万元。被告陈远利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立辉现金伍佰万元整,时间从8月3日计,(此款我确认由何立辉转入谭茹芬后为我的借款。月息2分计算)”。被告陈远利与谭茹芬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陈远利、谭茹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日,被告陈远利向原告何立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立辉现金伍佰万元正,时间从8月3日计。(此款我确认由何立辉转入谭茹芬后为我的借款。月息2分计算),担保人秦斌”。次日,原告何立辉向被告���茹芬转账500万元。另查明,二被告于1987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8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婚姻登记档案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立辉与被告陈远利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陈远利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远利返还借款,故被告陈远利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远利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何立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之日为2014年8月4日,故利息应从2014年8月4日起算。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茹芬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远利、谭茹芬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远利、谭茹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立辉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何立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3700元,由被告陈远利、谭茹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勇人民陪审员  黄玉蕉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甘 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