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肖爱军与东莞马士基集装箱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爱军,东莞马士基集装箱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1594号原告肖爱军,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身份证号码:×××4634。委托代理人谢小平,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马士基集装箱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StigJorgenHoffmey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秀英,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栩蓉。原告肖爱军诉被告东莞马士基集装箱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嘉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小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秀英、陈栩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5月2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电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27日。因被告处工作环境差、噪音大及原告的工作强度大(上午7:10-11:45,下午12:15-19:30),原告感觉胃部疼痛难忍,遂于2015年12月底及元旦假期,向被告请假回家,××。2015年12月31日,原告的病情经医生诊断为胃溃疡、轻度胃出血,医嘱注明注意休息(一个月以上)。元旦假期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继续在被告处上班,原告本想坚持工作,但身体疼痛确实难忍,于是按医嘱向被告请假一个月(2015年1月5日至1月29日)。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证明,原告将万安县中医院的××证明书交给被告,但被告刁难原告说原告的病情不严重,要求原告继续上班。原告强忍疼痛继续上班的同时坚持请假,被告则要求原告到东莞市麻涌医院检查病情。2016年1月7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到东莞市麻涌医院进行电子胃镜检查,诊断为十二指肠球部线性溃疡(A2)、××,医嘱注明正规治疗2个月后复查。原告此次检查与万安县中医院的诊断一致,病情完全属实。被告(组长杨云、班长王金成)知道原告的手机号码(182××××0661)早已丢失,且已更换手机号码(185××××1328),也知道原告因病已于2016年1月4日有且只有请过一次假(请假条上时间为2016年1月5日至1月29日,即一个月)的情况下,在多份空白的请假条上,假冒原告签名,制作2016年1月4日后的各种请假日期(如2016年1月5日至1月7日、1月8日、1月10日)的请假条,欺骗仲裁庭,并于2016年1月19日单方无故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公积金283元/月,社保532元/月以上,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原告一直强忍病痛坚持上班,尽职尽责,兢兢业业,并没有违反规定,只是在身体出现问题后要求请假按医嘱治疗,被告却视劳动者的健康于不顾,一味强调生产,并利用自身优势,百般刁难原告,出尔反尔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28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000元;二、确认原被告在2013年5月28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2013年5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岗位为生产线工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983元。二、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合理,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2016年1月4日,原告以其患有××为由,向其所在科组的班长王金成提出请病假一个月,因请假时间过长,王金成要求原告向经理提出申请。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后,要求原告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提供病历及相关的医学检查报告,被告再作出是否批准的意见,但原告一直未能提供。直到2016年1月7日,原告前往东莞市麻涌镇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弥患××,医嘱并无要求原告住院治疗或停工休息治疗,病历也仅作出“不适随诊”的医学建议。被告认为原告的病情不符合长期病假的情形,原告就此仅提出2016年1月5日至7日、1月8日、1月10日的请假申请,被告考虑到原告可能存在身体不适的情形,遂予以批准。(二)原告所患××,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可见,××,并不影响日常行动,××。原告2016年1月10日亲自签名提交病假申请也足以说明其所患××并没有影响日常行动,原告理应在病假结束后返岗。但自2016年1月11日起,原告未返岗,也未委托同事、班长代为办理延长假期手续,已构成旷工。原告无故连续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无奈之下于2016年1月19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三)原告入职时已签收阅读过被告的《员工手册》,自愿接受被告的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病假结束后未能按时返岗,且自2016年1月11日起连续旷工,违反了《员工手册》第5.2.5.2规定:“员工旷工,公司将按本管理规定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具体如下:……b.员工连续旷工满3天的,旷工员工将被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佐证其主张: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告、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书(万安县中医院出具)、门诊病历、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持××证明书向被告请假一个月,但未按被告要求提供相关的检查报告、病历,被告事后曾致电出具××证明书的医院及医生,医院及医生均表示原告并未在该医院进行过检查及治疗;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确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佐证其主张:劳动合同、请假单(请假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28日至12月31日、2016年1月5日至1月7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10日,2016年1月4日的请假单请假时间及天数未填写完整)、事情经过书、排班表、员工考勤报表、员工手册、声明、员工手册签收确认书、违纪记录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邮件截图、公证书、工资明细表、总裁演讲、第四次职工代表大会公告。原告质证认为,一、对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4日的请假单真实性确认,原告2016年1月4日提交请假单请假至2016年1月29日,后于2016年1月7日应被告要求提交了在麻涌医院的检查资料;对其余请假单的真实性不确认,2016年1月10日请假单并非原告本人签名,原告当庭申请对该请假单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二、对事情经过中原告向王金成请假一个月的内容确认,其他内容不确认;三、对员工手册、声明、员工手册签收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向原告发放了员工手册,但没有进行培训,原告也没有阅读该手册;四、对违纪记录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邮件截图、公证书的真实性不确认,原告已更换手机号码,从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五、对排班表、员工考勤报表、总裁演讲真实性不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排班的情况;六、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入职被告处,任生产线电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27日。2016年1月19日,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三天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2015年1月至12月的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5363.58元、6062.85元、5861.43元、5495.15元、6380.14元、5998.21元、6217.24元、6087元、7088.14元、7986.95元、4632.01元、4510.77元。员工手册5.2.5.2规定:“员工旷工,公司将按本管理规定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具体如下:……b.员工连续旷工满3天的,旷工员工将被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3月21日,原告(申请人)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确认劳动关系的问题与被告(被申请人)发生劳动争议,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在仲裁庭审时陈述其2016年1月10日休完假后回到被告处上班,工作至2016年1月19日。麻涌仲裁庭于2016年5月6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麻涌庭案字(2016)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3年5月28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请假单、排班表、员工考勤报表、员工手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均确认原告2013年5月28日入职被告处,2016年1月19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2013年5月28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5.2.5.2规定:“员工旷工,公司将按本管理规定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具体如下:……b.员工连续旷工满3天的,旷工员工将被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告知劳动者,双方均应自觉遵守。仲裁庭审中,原告陈述其2016年1月10日休完假后返岗上班至1月19日,而在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自2016年1月4日起请病假至1月29日。原告对自身上班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排班表、员工考勤报表、请假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佐证原告自2016年1月11日起无故旷工三天以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但未举证推翻被告的证据,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驳回原告笔迹鉴定的申请。到岗上班是劳动者应履行的劳动合同的基本义务,原告自2016年1月11日起无故旷工三天以上,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理合法,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肖爱军与被告东莞马士基集装箱工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28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肖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肖爱军负担。原告肖爱军已预交诉讼费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嘉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芳玲李健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